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8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寧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5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寧丘(原名 傅俊琦 )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0樓「○○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5月8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子車車號00-00),沿雲林縣臺西鄉省道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北向231.9公里處時,發現前有事故車輛暫停車道中,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臨時停車,且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並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按當時陰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暫停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內,適被害人 葉武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半聯結車(子車車號00-00),沿省道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時,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相同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半聯結車之子車左後側,造成被害人受有腹部鈍傷、頸椎骨折、左鎖骨骨折、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0日20時27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賴錦秀 之指訴、證人 邱建堯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害人所屬○○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供之行車影像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4年7月24日 嘉雲鑑 字第1040001410號函、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伊沒有過失,檢察官認為案發當下伊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沒有滑離車道,違反注意義務,但伊認為要實施這個義務有點困難,當時現場沒有燈光,前方事故車輛停在車道上,車燈熄滅,又在冒煙,對後方來車來講非常危險,伊一方面擔心前方事故車輛內人員之安全,一方面想到如果伊往路肩滑靠,擔心路肩有傷患或影響救援,如果切換至內側車道駛離,後方車絕對來不及反應,當下伊覺得這樣做對後車是比較安全的,因伊之車輛有燈光,且伊暫停時有打雙黃燈警示,被害人的車離伊不遠,伊以為被害人應該可以看到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係○○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其於103年5月8日23時28
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含子車,下同),途經省道台61線北向231.9公里處時,因發現前有事故車輛暫停車道中,乃將其駕駛之上開車輛暫停於該路段外側車道上,適被害人駕駛半聯結車(含子車,下同)自後同向駛至該處,因避煞不及,被害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半聯結車之子車左後側,造成被害人受有腹部鈍傷、頸椎骨折、左鎖骨骨折、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0日20時27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建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賴錦秀就相關情節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所屬○○公司提供之行車影像照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汽車在行駛
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規定,主要在規範車輛行駛高、快速公路時,不應驟然減速或停車,以免後續車輛煞車不及造成追撞;同規則第15條:「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之規定,則係規範汽車「故障」之應變作為,並非發生事故時之因應。而有關該規則第10條之「特殊狀況」,包括前方事故、故障車、散落物及其他障礙物或道路損壞等,如發生事故時,後方車輛為避免追撞導致二次事故,驟然減速甚至暫停於事故車後方(上游)應屬無可避免。故發生事故時並非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加以規範,此有交通○○○區○道○○○路局10
5年5月13日管字第1050009988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原審交訴卷第39至40頁)。而交通○○○區○道○○○路局為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主管機關,其對該規則規範意旨所為之闡釋應予尊重,且基於刑罰謙抑性之原則,不應過度擴張主管機關就行政規則適用之涵射範圍,以免有違刑罰之謙抑及明確性原則。是交通○○○區○道○○○路局既認「前方事故」屬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所指之「特殊狀況」」,且「發生事故」非屬同規則第15條規範中所明定之「汽車故障」情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行駛途中因「前方事故」而暫停於車道中之行為,屬違反該規則第10條、第15條規定即於行駛中不得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臨時停車,及遇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等之注意義務,已屬無據。
㈢被告係一職業司機,對於交通路況之判斷當應比常人熟稔,
而本案肇事現場為夜間無照明之路段,且當時被告前方之車禍事故發生後,該發生事故之追撞車輛之車燈已熄滅並冒煙,現場一片漆黑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含前方事故之車輛照片)附卷可憑(相驗卷第12頁;偵卷第20至22頁;調偵卷第21頁)。又被告另供稱其係因接獲通知,方知前方由其兄長 傅俊彬 所駕駛之聯結車遭追撞,其到達現場時,前方車輛因事故而燈具全壞,甚有冒煙之情形,其考量路肩往往有救護傷患之需,乃未向右變換車道至路肩,復考量如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通過前方肇事現場駛往前方路肩停放,則隨後而至之後方車輛極可能因不知前方已發生事故繼而追撞前車等情,由此觀之,被告未變換車道通過前方肇事現場駛往前方路肩停放,實有其考量之處,且係為保護前方及後方車輛、人員之安全,應屬緊急狀況下之判斷及應變措施,未見有何違背常理或交通注意義務之處。據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見前方發生事故,為避免後方車輛遞次追撞,而臨時停車於該路段外側車道上,以警示後方來車,應屬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所稱「特殊情況」之情狀甚明。
㈣然如為協助前方事故處理而停車於事故車後方(上游)車道
時,原則上仍應遵循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之處理方式辦理,即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後方(上游)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此亦有交通○○○區○道○○○路局上開函釋說明可憑。基此,被告固有上開正當理由而臨時停車於車道上,然其於停車時僅顯示危險警告燈(閃爍雙黃燈),而未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是否有違反相關注意義務之疏失?亦有探究之必要。對此,被告供稱其於到達前方事故現場時有顯示雙黃燈警示,且於前方事故現場附近亦發現證人邱建堯持手電筒在場揮舞示警,此核與證人邱建堯於偵查時證稱:伊車號是000-00,案發當時伊與被告、被告之兄長傅俊彬所駕駛之車輛一同自橋頭出發,傅俊彬是第一台車,伊係第二台車,伊不知道傅俊彬如何發生車禍的,看到時,事故車已停在外線,伊就停到前方距離傅俊彬之車超過2、3百公尺處之路肩,然後伊拿手電筒往後前往該車禍現場後方幫忙指揮,在指揮時,被告之車輛始自後駛至,被告看到伊之後有減速,被告車輛當時有打雙黃燈警示,被告車輛過去後,又有一台曳引車過來,雖然伊有拿手電筒在那指揮,但伊覺得該曳引車駕駛沒有減速,一直朝伊這邊過來,伊當時雖站在路肩,但還是有做閃躲的動作,曳引車開過伊沒幾秒就聽到碰撞聲,伊因為不知道被什麼東西打到腳所以倒地等語相符(偵卷第33至34頁;調偵卷第15至16頁)。是依上所述,本件車禍肇事之前,現場除有被告車輛所顯示之危險警告燈外,另有證人邱建堯所持手電筒之照明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已供稱:伊停車下車後,欲救護前方事故車內人員而往前方走,幾秒鐘後即聽到碰撞聲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傅俊彬、邱建堯於偵查時分別證稱:「(問:你們當時有擺放三角錐等警告標示?)沒有擺放,因為講沒幾句話,後方就又發生車禍,當時邱建堯在後方警示。」、「(問:你往後走,有發現死者所開的車?)有,我一樣劃圓圈,看死者車子開過去,過沒幾秒我就聽到撞擊聲,接著就倒下去。」各等語(偵卷第33頁;調偵卷第16頁)亦屬吻合。是即便被告停車後,旋即先行前往其車輛後方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亦可能因當時之因應時間非常短促,而難以及時行至安全距離完成擺放故障標誌以阻止憾事之發生,已難謂客觀上有充分時間足以讓被告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況現場一片漆黑,於快速道路之路邊以手電筒指揮之效應應優於在車後放置無燈光之故障標誌,然本案依靠雙黃燈及手電筒之亮度,仍均不足以使被害人察覺前方事故,則被告於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效益,即令人存疑。故被告辯稱其當下因認為打開危險警示燈加上證人邱建堯之指揮,後方車輛應能注意到前方事故,且為緊急救護前方事故車輛內之人員,而未及放置車輛故障標誌等語,均已盡其當下危機判斷之最大可能,難以其未及時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即遽認被告有相關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導致被害人之死亡等情。基上各情,尚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24日嘉雲鑑字第1040001410號函之鑑定意見(偵卷第40頁)因未考量上情,而認於此情形,被告係於夜間占用快速道路外側車道臨時停車,妨害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容有誤會,無法採憑。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舉前開鑑定意見指摘原判決不當,同屬無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略稱:⒈證人邱建堯看見前方車輛發生
事故時,尚有時間反應變換車道至路肩後,再下車察看,顯見被告當時亦能為相同之選擇,而非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致生後方行駛車輛之危險,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顯而易見。原審未慮及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大型曳引車,其停放在快速道路上,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而造成人員傷亡之危險性更高於一般之自小客車,則被告將曳引車停放在道路上,又如何能夠避免後車追撞之情形發生?況本件確實已發生無法避免後車追撞之情形;⒉證人邱建堯所稱被告車輛行進之車道與被告所述不符,原判決未附理由採信被告辯解,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然查,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所述,本院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認有何肇事責任等情,業如前述。且因證人邱建堯與被告係先後不同時間到達前方事故現場,其間之現場客觀情況(諸如前方肇事車輛是否已冒煙、失去燈光等)有無發生變化,證人邱建堯並未提及,檢察官就當時現場客觀情況未曾變化乙節復未舉證證明之,焉能逕以「邱建堯能夠至前方路肩停車,何以被告不能?」乙情而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再者,被告迭次均供稱其當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相驗卷第4頁;偵卷第45至46頁;原審交訴卷第75頁;本院卷第54頁),而證人邱建堯就此或稱當時看見被告往內線開過去(偵卷第34頁),或稱被告當時慢慢一直往外線車道開過去(調偵卷第16頁),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則證人邱建堯當時非無可能係因忙於指揮後方車輛,而對於被告車輛之動態未特別關注,致記憶模糊或混淆,自難以此差異即認被告涉有本案罪嫌。是檢察官上開所指,仍屬無憑。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