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8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8121號聲請人 魏碧蓮 相對人 戴大 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陳明於105年11月10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1812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2年12月31日│50,000,000元│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0日│TH0000000│├──┼───────┼───────┼───────┼───────┼─────┤│002│102年12月31日│50,000,000元│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0日│TH0000000│├──┼───────┼───────┼───────┼───────┼─────┤│003│102年12月31日│50,000,000元│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0日│TH0000000│├──┼───────┼───────┼───────┼───────┼─────┤│004│103年1月31日│50,000,000元│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0日│TH0000000│├──┼───────┼───────┼───────┼───────┼─────┤│005│103年1月31日│100,000,000元│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0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