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告 陳國雄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誠瀚國際數位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紀主恩 (原名: 紀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惟原告否認之,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所提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101年間因經營水果攤商生意失敗,以致信用破產,以所營獨資商號名義開立之支票亦均遭退票,但為處理債務問題,亟需資金,遂將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地下錢莊及友人協辦貸款,詎料竟遭不詳人士於104年5月間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股東,並因被告公司積欠稅款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命令申報財產狀況,伊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經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發現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 王強華 (已於105年6月7日過世)以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受讓被告公司股份為由,於104年5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伊為被告公司董事,然伊與王強華並不認識,且信用破產、毫無資力,自無可能出資鉅款同意受讓被告公司之股份並擔任負責人,此一變更登記顯然不實,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出資擔任股東兼董事之委任契約合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公司原名「森霖國際有限公司」,嗣於103年11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名稱為「誠瀚國際數位有限公司」,董事則由紀文仁改推為訴外人 林明徵 ,嗣於103年12月10日又改推訴外人 林揮育 為董事,又於104年1月20日改推王強華為董事,末於104年5月14日由王強華將出資以1,000萬元讓渡與原告,同時改推原告為董事,期間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均由紀文仁擔任相關資料之受託領件人,有臺北市政府函(稿)、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公司/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董事願任同意書、復業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印鑑遺失切結書、公司章程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84頁至第91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等規定,雖係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範,惟衡酌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同由股東選任,應為相同之解釋,故認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亦為委任關係。而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倘若公司未取得他方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擅自將其登記為公司董事,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公司與名義上董事間自無由成立委任契約。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公司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依被告公司登記卷內104年5月14日股東同意書上固記載原告
同意原股東王強華出資1,000萬元由其承受,並同意推原告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且有原告之簽名與印文(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惟原告否認該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被告就該私文書為真正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未就此有利事實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股東兼任董事委任關係之合意,再比對前揭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陳國雄」之簽名(見本院第20頁、第35頁反面),與原告在本件起訴狀所附之民事委任書上委任人欄簽名、本院請原告提出之親自簽名20遍筆跡(見本院卷第7、8、78頁),以肉眼觀察其轉折、筆劃、筆順及特徵等顯不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為原告所有,自難逕認上開股東同意書與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印文為真正,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為真正,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此外,再觀諸被告公司於申請變更登記原告為董事時,並未
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出資1,000萬元之文件資料,而觀之原告於100年至104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亦無任何所得收入,且所經營之獨資商號高城水果行復有多筆跳票紀錄,此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67至75頁),衡情原告應無受讓出資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財力與能力,堪認原告並未承受王強華出資額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兩造未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達成合意,是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