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康明 兼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
蔡佩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前於訊問聲請人即被告彭康明後,認依其供述及現有卷證,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不甘受罰之人性,再衡酌被告曾經數次通緝到案之事實,堪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及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
1月1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並未獲得金錢利益,且家中僅有年邁母親1人,經濟壓力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依被告之供述、證人 彭國信 等人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事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行之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不甘受罰之人性,及其曾因案經本院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達5次之事實,堪認其有逃亡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本院依比例原則審慎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保全審理及執行之必要與其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仍有續予羈押之必要,此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又其所述其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金錢利益,其家中僅有母親1人,經濟壓力大等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其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劉俊源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