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22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天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天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交通號誌維修約僱人員 陳世章 之指訴。
㈢雲林縣警察局保安隊103年7月22日職務報告。
㈣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交通號誌衛星對時器天線遭竊一覽表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衛星對時器天線2顆)1紙、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號誌維修報告表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簡
字第23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竊取交通號誌箱內專用之衛星對時器天線,致交
通號誌無法連鎖運作,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及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1組全新品市價新臺幣〈下同〉6,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㈣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自承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所生
2名子女由前妻扶養,並參酌被告前案判決所竊取之物品為黑色皮包1只(內含12,900元),價值較高,且犯罪動機惡劣,而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較低,上開衛星對時器天線是交通號誌箱專用,僅有校對時間之特殊用途,於市面上無法購得,並無其他特殊用途乙情,業經證人陳世章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1頁),又被告陳稱本案係受精神疾病影響,認為上開衛星對時器天線是不好的東西,故予竊取移除,非出於販售牟利之動機而竊取他人財物,目前在監所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1條之1第3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