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林素香 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之住處後方空地,徒手竊取林素香所有、晾曬在該處之女性內衣2件(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均未扣案)。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許,林素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素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㈢被告吳進成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並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
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誠屬不該,且被告身為男性,為滿足自己之需求,竟竊取女性私密之貼身衣物,亦有違社會善良風俗,該竊取之物品,被告自陳業已丟棄,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應屬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患輕度智障,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入監前擔任貨車捆工,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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