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功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功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告訴人之配偶,竟無故以GPS設備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GPS設備1組,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妨害秘密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警方文書歸檔疏失及辦公廳舍整理之故而遺失,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員 陳展皓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7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