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45號原告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劉興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伊認識之友人,前於民國105年3月7日凌晨零時56分
許,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道路車速限制及車行至彎道時減速緩慢通過,避免衝出行駛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約192公里時速高速狂飆,行駛至上開路段近第117號燈桿前之彎道處,因車速過快無法順利過彎,而以高達175公里時速衝撞護欄,造成所駕自用小客車四輪朝天翻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頸椎第六節、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暨第三至第五節骨折、骨盆及薦椎骨折、馬尾症候群等傷害。而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3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3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是被告違規超速且過彎未減速而衝撞護欄肇事之侵權行為,業已加損害於伊,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各該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162元:
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頸椎第六節、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暨第三至第五節骨折、骨盆及薦椎骨折、馬尾症候群等傷害,於105年3月7日送醫急診後,歷經住院、開刀治療及漫長復健療程,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24,162元。
⒉交通費用5,628元:
伊於105年4月28日出院後,曾分別於105年6月21日及10月1日回臺北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治療,支出交通費用1,008元(計算式:單趟來回約504元×2=1,008元);復因每週須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復健,至106年2月22日止共42週,以每次來回車資110元計,支出交通費用4,620元(計算式:42週×來回車資110元=4,620元),總計交通費用5,628元(計算式:1,008元+4,620元=5,628元)。
⒊看護費用114,400元:
伊於105年3月7日住院治療至同年4月28日出院,此段期間除委請 仲介 照顧12天外,其餘均由親屬看護,依現今專業看護每日收費標準2,200元計算,伊住院52日需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共114,4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52日=114,4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330,000元:
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經營飲料店,每月收益約30,000元,惟自105年3月7日受傷送醫後至106年2月22日仍無法工作,暫以11個月計算,工作損失為330,000元(計算式:每月30,000元×11月=330,000元)。
⒌勞動力減損3,214,251元:
伊因系爭車禍造成左腿小腿以下功能全部喪失,即膝關節及踝關節功能缺損,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七,勞動力減損比例為69.21%;而系爭車禍發生時,伊為34歲又8月,至65歲退休止尚有30年又4月之工作機會,則依行政院勞動部所訂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勞動力減損為3,214,251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住院手術達52日,迄今須仍繼續復健,身心受創至深且鉅,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苦,損害相當於1,000,000元。
綜上,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4,688,441元之損害(計算式:24,162元+5,628元+114,400元+330,000元+3,214,251元+1,000,000元=4,688,4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
㈡另被告曾於104年9月10日向伊借款300,000元,伊亦以匯款
方式交付被告,並約定最遲於1年內清償完畢,對此被告並不否認;然經伊催討後,被告迄未履行。為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筆款項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88,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書狀並到院陳述略以:
系爭車禍雖因伊過失而發生,並對原告身心造成傷害,惟伊僅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4,162元、交通費用5,628元、看護費用80,000元、勞動力減損1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不爭執,金額合計309,790元。至原告請求其餘部分之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伊均有爭執。其中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因系爭車禍發生後伊每天都有到醫院看護原告,直至兩造發生爭執方休,僅係未刻意計算天數,故僅承認部分金額;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所經營之飲料店早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4年底左右已結束營業,故認其無任何工作損失;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因原告仍有能力繼續工作,不是到65歲都有69.21%之勞動力減損,故認其請求金額過高;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亦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故就其請求返還此筆款項部分,伊同意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7日凌晨零時5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高架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道路車速限制及車行至彎道時減速緩慢通過,避免衝出行駛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約192公里時速高速狂飆,行駛至上開路段近第117號燈桿前之彎道處,因車速過快無法順利過彎,而以高達175公里時速衝撞護欄,造成所駕自用小客車四輪朝天翻車,致原告受有頸椎第六節、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暨第三至第五節骨折、骨盆及薦椎骨折、馬尾症候群等傷害。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3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3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4,162元,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收據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12至26頁),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應予准許。
2.交通費: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受傷門診、復健,支出車資共計5,628元,有計程車收據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27至29頁),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應予准許。
3.看護費: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看護費114,400元,由仲介公司的看護照顧12天,其餘由家人照顧等語。查,原告於105年3月10日至14日住院於臺大醫院時,由侒侒有限公司仲介 梁淑岑 照顧全天班,1天工資2,200元,梁淑岑收到4天工資8,800元,105年3月14日至22日由 林寶鳳 接手照顧,照顧全天班,一天工資2,200元,林寶鳳收到8天工資17,600元等情,有侒侒有限公司107年4月9日侒字第00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主張支出26,400元予看護一情,堪認可採。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5年3月7日到院急診,同日住院治療,105年4月28日出院,急診與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臺大醫院107年8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4005號函及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52天,原告主張以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114,400元(計算式:2,200元×44日+26,400元=114,400元)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其有至醫院照護原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自105年3月7日住院治療,105年5月9日出院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司北 調字卷第12頁)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見本院卷第66頁)可稽,是原告主張11個月不能工作,尚無可採。原告又主張其經營飲料店,每月收入有30,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自不足採,是以105年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則原告請求系爭車禍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2,017元(計算式:20,008元×2.1月=42,01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是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係受害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損害。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25%,有臺大醫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年8月28日臺大新分秘字第1071012482號函及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25%勞動能力減損一節,可資認定。惟原告既已因系爭車禍請求2.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2,017元,自不能重複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本院揆諸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我國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宜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為當。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北司調卷第12頁),於年滿65歲即135年6月30日始強制退休,即原告應得請求之時日即105年5月10日至135年6月30日計30年1個月20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即為有理由。其中自105年1月12日至106年6月12日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於原告本件請求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即106年6月13日前,業已屆期,其中105年5月10日至105年12月31日計6個月20日期間,依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為33,347元(計算式:20,008元×25%×〈6+20/30〉=33,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12日計6個月12日期間,依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為33,614元(計算式:21,009×25%×〈6+12/30〉=33,614元)。而其餘尚未屆期之106年6月13日起至135年6月30日止(計29年17天)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經依霍夫曼計算法(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149,623元【計算方式為:63,027×18.00000000+(63,027×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149,622.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共計1,216,584元(計算式:33,347+33,614+1,149,623=1,216,584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並非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者,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或經濟情況,與加害程度是否重大,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受有頸椎第六節、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暨第三至第五節骨折、骨盆及薦椎骨折、馬尾症候群等傷害。左肩胛骨斷裂、脾臟撕裂傷、下巴撕裂4公分及嗅覺全失等重傷害,並遺有頸部活度動限制、下肢感覺異常、下肢無力、大便失禁等障礙,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34歲,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名下無財產,105年度所得總額為41,75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兼衡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402,791元(計算式:24,162元+5,628元+114,400元+42,017元+1,216,584元+1,000,000元=2,402,791元)。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受領61,145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額,經扣除後為2,341,662元(計算式:2,402,791元-61,145元=2,341,646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在卷足稽(見北司調卷第32至33頁),堪以採信。被告不爭執積欠原告3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即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1,646元(計算式2,341,646元+300,000元=2,641,6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