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廖文煌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
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
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係依據上開保險法代位權之規定為請求,
惟其所行使之請求權係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而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係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20.1公
里處,查屬桃園縣八德市內,為本院所轄,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0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往龍潭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1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自後方撞擊訴外人 蔡進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汽貨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車體損毀,被告
對蔡進源已經構成侵權行為。系爭汽車前經蔡進源向原告投
保車體險,經送廠修復後,必須支出工資費新臺幣(下同)
14,571元、零件費3,222元,加計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89
0元,合計18,683元,已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賠付
黃大偉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蔡進源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保險證、蔡進源
出具之車險理賠申請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各一份、
保險估價單一紙、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系
爭汽車受損照片十四幀為證,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以資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致自後方撞擊蔡進源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
車毀損,顯已對蔡進源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汽車既經蔡進
源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且經原告向蔡進源支出全部修車費用,
原告自得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蔡進源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
㈠本件系爭汽車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
價表一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汽車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
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
賠償之金額。
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
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
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同表附註㈣附註有明文
。另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
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
規定。
㈢系爭汽車係於89年8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
查,至本件94年9月10日受損時,約使用五年一個月十日
,依上開標準應算以五年二個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就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應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殘值
,而系爭汽車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共支出3,222元,依此計
算之殘值為322元(計算式:3,222元×1/10=32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支出工資費14,571元,合計14
,893元(計算式:14,571元+322元=14,893元),就
此金額加計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729元(計算式:14,5
71元×5/100=72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之15,622
元(計算式:14,893元+729元=15,622元),即為系爭
汽車所有人蔡進源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㈣本件系爭汽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蔡進源既僅能向被告請求
賠償15,622元,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蔡進源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六、末查,本件因被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裁定公示
送達,於95年9月29日登載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同年10月19日發生效力,是本件原告利息請求之
起算日為同年月20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
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5,622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
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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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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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負擔六分之一│
│││被告負擔六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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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原告負擔167元│
│││被告負擔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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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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