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9頁附表編號6關於竊盜時間「97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載為「96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又參與更正之法官,並不以參與原判決之法官為限。
二、本件原判決第9頁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間,應為「96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而原判決宣示之時間為97年9月16日,是上開竊盜犯行之時間自不可能係宣示判決後之「97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載為「97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顯係誤載,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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