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傳真機壹臺、簽注單拾壹張、簽單總表壹張、計算機壹臺、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黃寶宮本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00年10月某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始得成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至臺北市○○區○○街○○○號1樓,與被告對賭,應認該處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黃寶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0年10月某日起至101年1月12日經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人對賭牟利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助長民眾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犯行實施期間非長,危害社會風俗程度尚非嚴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利得數額、因經濟拮据乃起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2年,然因其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扣案被告所有傳真機1臺、簽注單11張、簽單總表1張、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新臺幣3千3百元,遍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獲,惟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