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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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葉國一 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13日所為之101年度司票字第1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裁定所命關於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算。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乃就票載金額及均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人主張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1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則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記載:「本票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年息百分之6按月計付」,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97條之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自系爭本票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止之約定利息,又系爭本票之利息係於期末支付,相對人自100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抗告人自得請求自100年4月1日起至提示票據日止之約定利息,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提示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中不利抗告人部份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份廢棄。(二)上開廢棄部份,就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1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系爭本票載明:「本票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年息百分之6按月計付。」,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按,堪可認定,是系爭本票已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6,起息日為發票日,又抗告人自承相對人已繳納至100年3月31日止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得請求自100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審駁回自100年4月1日起至提示日止之利息,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中關於利息請求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杰正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101年度抗字第1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01│99年3月17日│200,000,000元│101年1月4日│100年4月1日│├──┼──────┼───────┼──────┼──────┤│002│99年3月23日│280,000,000元│101年1月4日│100年4月1日│├──┼──────┼───────┼──────┼──────┤│003│99年3月29日│120,000,000元│101年1月4日│10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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