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 張怡瑜 被告 范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查被告目前下落不明,顯然當事人亦無從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次查,本件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4日結婚,兩造並約定共同居住生活於臺北市境內,嗣兩造並共同遷徙居住於臺中市龍井區,且被告於103年7月間離家出走等情,業據原告起訴狀陳明並到庭陳稱明確,足認兩造之共同住居所係在臺中地區,且依原告所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上列共同住居所臺中市境內,是依前述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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