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7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林子翔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衡諸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63號被告林子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9樓送達新北市○○區○○路○○號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5時30分許至同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599巷某租屋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工作。嗣於同日6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28巷口,因不勝酒力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19分許對林子翔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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