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祖昱輔佐人吳舜鈞(即被告之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9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祖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祖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19日14時20分許,在 蔣興國 所管領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越南瑤瑤」寫真集1本;得手後,以身體夾帶逃離現場時,為蔣興國發覺並自後追趕,適為巡邏員警經過,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之正心公園旁拘捕到案,並扣得「越南瑤瑤」寫真集1本(已發還蔣興國領回)。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吳祖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蔣興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
(四)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明功堂診所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20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願受罰金新臺幣1500元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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