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903號聲請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受選任人 黃鋒榮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何金邦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鋒榮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何金邦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金邦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金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於100年9月7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無法行使徵起滯欠稅捐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除戶資料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為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何金邦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課徵稅捐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繼字第2111號、第2299號及103年度司繼字第212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黃鋒榮會計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02年10月22日中市會字第102241號函暨所附該會計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黃鋒榮會計師為執業臺中市會計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而聲請人亦表示同意由臺中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派之人選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參聲請人102年11月19日高市西稽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執此,本院認為由黃鋒榮會計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