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迦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柴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迦圳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柴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迦圳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柴刀1支確屬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31頁)。是以,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欠缺訴追要件之法律上原因所致,然本件扣案之柴刀1支,既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