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13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傷害犯罪,造成告訴人莫大傷害,且被告至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民事之損害,未見絲毫悔悟之意,本件應予重判,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顯屬過輕,應予撤銷改判被告較重之刑度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僅因前有嫌隙,於行車途中偶見告訴人 羅永欽 在機車行內,即持木棍及質地堅硬之機車大鎖進入機車行內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非輕之傷勢,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遭受身心之損害,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罪刑相當,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公訴人以前揭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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