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繼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L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
100年度交聲字第990號裁定駁回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20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繼超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82線下交流道匝道口往市嘉南13線方向行駛時,因「闖紅燈(往中庄方向)」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引第3款,應予更正)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林繼超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煞車不靈,伊在匝道口下斜坡時無法煞車,伊看到燈號時是黃燈,當時專注在踩煞車,未看到變紅燈,下交流道後為警攔停,並非故意闖紅燈,原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8月27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由臺82線下交流道匝道口往市嘉南13線方向行駛,行經該交流道口時,有未依交通號誌行進而闖越紅燈之違規,並為警攔停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90號卷,下稱交聲卷,第30頁;本院101年度交聲更一卷第5號卷,下稱交聲更卷,第10-1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交通稽查取締違規照片2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交聲卷第15-17頁)在卷足憑。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舉發警員 徐秋涼 當時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該畫面一開始是在快速道路匝道口與平面道路,平面道路出現一台深色小貨車,深色小貨車過停止線時,路口紅綠燈剛由黃燈轉變為紅燈,畫面在第5秒時,受處分人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由快速道路下匝道,此時紅燈秒數為30秒,受處分人車輛過停止線時,紅燈讀秒為26秒,直至第19秒才清楚看見受處分人車牌號碼為0000-00銀色自用小客車」,有勘驗筆錄可稽(交聲更卷第10頁),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號0000-00號銀色小自客車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員警徐秋涼到庭具結證稱:100年8月27日早上6點43分,伊在臺82線與市嘉南13線的交岔口執勤,伊站在市嘉南13線上,當天係執勤交通整理與稽查勤務,由自己一個人執勤,伊看到異議人所駕駛的系爭車輛是沿臺82線由西往東再沿南下交流道朝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的方向行駛,下交流道的地方也就是臺82線銜接市○○○○○路口就有
1個交通管制燈,系爭車輛下交流道還沒有穿過停止線的時候燈號是黃燈,黃燈變為紅燈的時候系爭車輛還沒有穿過停止線,黃燈已經變為紅燈5秒之後系爭車輛才穿過停止線;伊在路口的前方也就是市嘉南13線上攔停系爭車輛,攔停後我就依據錄影的違規事項當場告發;伊執行勤務時,本來就持公用攝影機對著路口拍攝,綠燈變黃燈後就開始拍攝,拍攝畫面如前開蒐證光碟所示,異議人下交流道時是黃燈,闖紅燈後伊就上前攔停,從路口停止線到攔停位置距離約50公尺等語(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90號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交聲更卷第11頁反面)。本院斟酌證人徐秋涼前述所證查獲經過,內容具體明確,並無顯然矛盾歧異之處;又舉發當時為白天日間,視線良好,證人本即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當時專注在查明該路口有無違規情事,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且證人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前開證述,可信度甚高,亦徵諸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三)異議人雖又辯稱:伊係因系爭車輛故障,不小心闖紅燈云云,並提出100年8月29日之汽車維修單1紙為證。然觀諸前開蒐證光碟拍攝內容,異議人駕車自交流道而下之過程尚稱順暢,且經警攔停後,隨即靠路邊停車;且其自陳被開單以後,又慢慢開車開了約20分鐘到別處,過兩天又將車輛開還給朋友,然後才去換煞車零件等語(交聲更卷第11頁),並未遭警舉發後,隨即請維修人員前來檢視,或駕車至維修廠進行檢修,仍繼續駕駛該車輛,則系爭車輛當時是否確有煞車故障情形,不無疑問。縱然系爭車輛煞車確有故障,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同法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復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車輛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異議人亦無法執此為免罰之理由,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四)至於異議人質疑當日執勤員警態度不佳云云,此部分屬員警執法之態度問題,無礙異議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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