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文源選任辯護人袁秀慧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鐘文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鐘文源與 司徒國 、 李秋萍 夫妻係隔壁鄰居,因對於雙方住家前方空地之停車問題認知不同而迭生爭執,鐘文源於民國10
0年6月18日8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門口,與司徒國、李秋萍2人再次因前開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後,竟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轉身進入上開住處1樓儲藏室內,拿取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後復出,在該住處門口附近,以公然持刀之舉動恐嚇司徒國、李秋萍2人,嗣於同日8時16分許,在相同地點,承前恐嚇犯意,於盛怒之下,右手持上開西瓜刀,並以欲砍司徒國全家、1命抵4命等語恫嚇司徒國、李秋萍,使司徒國、李秋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鐘文源之母 鐘林金鳳 旋即自上開住處出外勸阻鐘文源,將持刀之鐘文源拉回屋內。嗣司徒國於同日上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案,而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西瓜刀1把。
二、案經司徒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文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司徒國、證人李秋萍、鐘林金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第55至57頁、23至25頁、67至6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司徒國所提現場錄影光碟1份(見偵卷第6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至49頁)、被告所提現場錄影光碟1份(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卷第21頁)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4至42頁)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上開公然持刀及出言恫嚇之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之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司徒國、李秋萍之個人安全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自陳其為大專畢業,於電視臺擔任編導,受良好教育,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前此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與被害人為隔壁鄰居關係,原無深仇巨恨,僅因雙方對於住家前方空地之停車問題認知不同致迭生爭執,日漸累積怨隙,被告於本次口角後,未能克制一時情緒衝動,竟持刀對被害人出以前開惡言恐嚇,以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其行為顯屬失當;惟本院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數度向被害人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足見已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良好,然告訴人仍陳明不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