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73號原告楊滿足訴訟代理人 楊蕙娟 被告 程坤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8,505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6,16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8,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其自身及所飼養之流浪狗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晚間遭被害人 周鑑華 (下稱被害人)無故潑灑油漆而懷恨在心,遂於107年10月18日0時50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剪刀1把步行尋找被害人,並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其行蹤後,即將被害人連同所騎乘之自行車推倒在地,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手持剪刀猛然刺向其左外側後頸部、右側三角肌、右手肘等處,其中左外側後頸部部分之傷害,即左側鎖骨下動靜脈血管銳器傷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及血胸,心臟停止,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㈡、原告為被害人之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項目暨金額:
1、醫藥費、殯葬費新臺幣(下同)56,539元:被害人遭被告故意殺害死亡,致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2,429元、殯葬費4,60
0元及49,510元,合計56,539元。
2、扶養費1,119,460元:依照行政院主計處106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臺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9,245元,且案發時,原告配偶及一女 周蕙珠 已過世,僅餘被害人及另三名女兒,計四名子女,故原告本應受被害人每月扶養金額為9,748元。且依內政部統計處106年臺北市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107年10月17日案發時高齡已無維持生活能力,當時平均餘命為12.76年。
則原告從被害人處所得受扶養費用概算為1,119,460元。
3、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害人為原告唯一男生子嗣,本應對於原告善盡孝道,雙方得以共享浪子回頭、天倫之樂,卻因被害人突遭被告以殘忍方式殺害,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的喪子之痛。原告頓失骨肉後,鎮日以淚洗面,家庭團圓天倫之樂永難回復,使得原告守有精神上莫大苦痛,心神交悴、痛不欲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100萬元,以彌補精神上所受無法恢復之損害。
㈢、綜上所述,被告故意殺死被害人,應賠償原告2,175,999元。
㈣、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民事庭的審理應不受刑事庭的認事用法的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㈡、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根據法醫的研判推測為被告拿剪刀從被害人身體後方左後肩頸部位,從上面的方位刺入下面左側鎖骨以及第一根肋骨上方,導致被害人死亡等語,此與警方蒐證錄影監視的影像光碟畫面、扣案刀刃的尺寸、最大厚度及材質根本不吻合,因監視影像畫面根本無被告在被害人身體後面拿剪刀揮舞的影像,反而是有一個被害人騎著腳踏車跨越雙黃線,因車速太快、重心不穩而摔倒在新北市○○市○○路○○○號前的機車停車格內,而車撞到停放在停車格內的機車畫面;扣案剪刀的最前端尖銳處最寬也只有1.5公分,最厚處也只有0.3公分,苟依法醫原理,應該也只會顯示出1×0.3公分大小的傷口,但法醫在解剖屍體後,測量出這一個部位的傷口大小尺寸,卻是呈現1.5×1公分大小的傷口,顯見被害人死亡並不是由扣案剪刀所造成,是被害人死亡根本就跟被告行為之間並沒有因果關係。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書狀誤載為「被告」,茲予更正)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手持剪刀猛然刺向被害人左外側後頸部、右側三角肌、右手肘等處,其中左外側後頸部部分之傷害,即左側鎖骨下動靜脈血管銳器傷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及血胸,心臟停止,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178號起訴書為憑,且被告因上開殺人行為而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尚未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下稱刑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可證。
㈡、觀諸刑案卷可知,被告於刑案偵審程序坦認在卷(見新北地署107年度相字第136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頁;同署10
7年度偵字第331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9頁;本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刑案卷〉第131頁、294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三重分局轄內周鑑華命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所附照片、三重分局轄內周鑑華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等件(見相字卷第41至79、121至133、22
1至26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剪刀1把可佐,被告亦坦承其就是持扣案之剪刀刺向被害人等語甚明(見本院刑案卷第280頁),且員警經被告同意採集生物跡證比對後,在扣案之剪刀刀刃、握把及被告之左腳踝外側血跡棉棒、轉移棉棒均檢出一相符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205730號鑑驗書(見相字卷第287頁至299頁)附卷可考;又被告扣案之剪刀刺被害人之過程,本院刑案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在案(見本院刑案卷第245至250、309至327頁),且被害人於
107年10月18日0時54分許經發現倒地,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3時24分許不治死亡等節,則經證人即發現人 陳思妤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7至18、111至112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年10月18日新乙診字第10702996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見相字卷第39頁、135頁至189頁)在卷足憑;另被害人死亡後,經新北地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有三峽分局現場照片(相驗、解剖照片)、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7至93、109至114、117、191至199、
205、211、337頁)。而被害人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略以:死者生前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左外側後頸部下方銳器刺入傷,導致左側鎖骨下動靜脈血管銳器傷併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血胸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63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見相字卷第321至330頁)附卷可查,益徵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關於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
1、被害人死亡後,其遺體經由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據前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部分所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略以:「2、左外側後頸部下方一處銳器刺入傷,造成左側頸部下方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及出血,從左側鎖骨及第1根肋骨上方刺入胸腔內,造成左側鎖骨下動靜脈血管銳器傷,導致大量出血,左胸內之出血量已經醫院引流。刺入方向以死者方位而言,明顯由上往下,由後往前,刺入深度約7公分,符合以剪刀造成的傷害。」、「
5、右側三角肌一處銳器刺創傷,傷及肌肉層。右手肘前有兩處相通呈非直線之銳器傷。銳器傷的型態符合以剪刀造成的傷害。」等語,並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在左外側後頸部下方被他人以銳器刺入傷,導致左側鎖骨下動靜脈血管銳器傷併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血胸而死亡,銳器傷型態符合以剪刀造成的傷害,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語(見相字卷第329至330頁);再經本院比對上開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所附照片,可見被害人案發時所著上衣正面右側及衣領後方各有1處破洞,身體右上臂外側有1處刺創(深度約
6公分)、右肘前有1處雙創口刺創(深度約2.5公分),左肩亦有1處刺創(深度7公分),且經解剖確實發現該左肩部刺創有刺穿左鎖骨下動脈、左胸腔,而致左胸腔出血之情形(見相字卷第258至259、266至267、270至271頁、276至282頁),可見法醫研究所所為之上開鑑定,係基於法醫師之專業知識,依卷證資料及相驗、解剖結果詳加審酌與判斷,堪認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係因型態上符合「剪刀」造成之銳器刺入傷,導致被害人大量出血,因出血性休克及血胸而死亡等節,應屬可採。
2、又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現場附近各監視錄影畫面,其中就檔案名稱為【IMG_0544.MOV】部分,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右上方即監視器處對向車道,有身穿淺色衣服男子(下稱甲)步行出現並沿道路同向前進。畫面左上方即監視器對向車道,有男子身穿深色衣物(下稱乙)騎乘自行車出現,與甲之行進路線相反,向甲之位置持續接近,約畫面時間經過2秒後,甲開始加速並衝向乙,乙發覺後立即將車頭掉轉,並由對向道跨越雙黃線後至監視器所在車道。甲亦跟上至該車道。乙騎車跨越雙黃線後,甲追上乙並有作勢揮砍動作,同時應有肢體上接觸,甲左手似有向前推向乙之動作,爾後乙連同自行車摔向道路旁停車格倒地未起。乙倒地位置有機車遮擋,未能看清乙之動作,僅能看出仍未起身,甲隨即彎腰並以左手做將乙往下按住動作,同時舉起右手往乙倒地位置做刺下之動作(第一刺),無法從畫面得知甲是否有持物品,旋即又抬起右手做刺下之動作(第二刺)。甲於第二刺動作之後,乙有試圖起身之動作,甲同時將左手伸向乙所在位置,似有接觸乙身體,並將右手向其身後拉開做欲向乙方向刺之預備動作,旋即向前刺出,惟乙似有做出向後退之閃避動作,並拉開與甲之距離,無法從畫面得知甲是否有刺到乙。另檔案名稱為【現場畫面.MOV】部分,勘驗結果略以:畫面為雙向四線道道路旁監視器,1名身穿淺色上之男子(下稱甲)行走在右側慢車道路中央。1名騎自行車之騎士(下稱乙)自畫面右上方行駛,與甲行走道路為同車道並逆向而來,與甲距離越來越靠近。甲步行速度愈來愈快,向乙奔去,於畫面右方慢車道分隔線相遇,乙見狀立即轉向對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甲小跑緊跟在後。甲緊隨乙身後,追至監視器所在對向車道,並有伸出手前揮之動作,乙旋即連人帶車倒地於對向車道之機車停車格旁。乙倒地不起,甲隨即舉起右手,彎腰由上而下向乙方向做刺擊動作(第一刺),於1秒後,復再為同樣之刺擊動作乙次(第二刺)畫面無法得知乙是否有起身,惟甲似乎不再彎腰並直起上身,右手向身後拉展並往前刺擊(第三刺),以上刺擊動作由於無法看清乙,皆無法得知是否有碰觸乙之身體等節,有本院108年3月28日勘驗筆錄暨後附影像擷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刑案卷第247至25
0、317至319、323至325頁);且被告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供承其係畫面中之「甲」男子、被害人則為「乙」男子(見本院刑案卷第250至251頁)。則由上開解剖鑑定、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被告自承其當時有持剪刀刺被害人等節為綜合判斷,可見被告在前開時、地,應係持扣案之剪刀刺向被害人身體3下,並皆有刺中,故在被害人遺體發現與影像畫面所示被告刺擊次數相同之銳器刺入傷,傷口之型態亦符於剪刀所造成者,且2處由上往下刺之刺入傷經觀察,分別可對應至被害人左外側後頸部、右側三角肌之刺入傷;
1處往前刺擊部分,則係造成右手肘創口刺創之原因。況被告在本院刑案羈押訊問程序中更曾自承:被害人受傷是他倒在地上,伊從背面拿剪刀刺他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429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18頁),更與勘驗結果所示被害人連同自行車倒地後,被告舉起右手由上往下刺擊之情形相符。綜上各證據資料,應可研判被告當場係持扣案之剪刀刺擊被害人3下,且其中刺入被害人左外側後頸部之部分,即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則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前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聲請本院再次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送請國立臺灣大學法醫研究所鑑定扣案之剪刀是否會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前揭傷勢云云,然現場監視器畫面業經本院刑案法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附卷,並當庭與被告確認上開勘驗結果甚詳,被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刑案卷第251頁),則本院自再為勘驗之必要;另法醫研究所前開解剖鑑定報告之認定並無有何不合其專業及前開事證之情事,故被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洵非可取。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且致被害人死亡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論述如下:
1、醫藥費、殯葬費:原告主張被害人遭被告故意殺害死亡,致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2,429元、殯葬費4,600元及49,5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奠禮費用估價單、蓮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8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27頁)為證,洵堪採認,且被告既未予爭執,並核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合計56,539元(計算式:2,429元+4,600元+49,510元=56,539元),即屬有據。
2、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生(見本院卷第61頁),於被害人因本
件被告侵權行為致身故死亡時即107年10月17日,已年滿79歲,且依行政院主計處106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見附民卷第29頁),臺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9,245元,並依內政部統計處106年臺北市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原告於本件案發時平均餘命為
12.76年,及共育有5名子女,其中其配偶及長女業已過世,僅餘含被害人在內共4名子女(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應負擔扶養義務,故原告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50,940元(計算式:29,245元×12個月=350,940),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81,966元【計算方式為:(350,940×9.00000000+(350,940×0.74)×(10.00000000-0.00000000)÷4=881,965.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74[去整數得0.7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1,966元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痛失至親,所受精神痛苦至鉅,自不言可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原告為受教育,目前為3名女兒扶養,自行租屋居住,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6、107年間並無財產所得,而被告於106、107年間名下有汽車一輛,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遭羈押迄今等情,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原告痛失至親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938,505元(計算式:56,539元+881,966元+1,000,000元=1,938,505元)。至逾上開數額者,即屬無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8年2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附民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938,505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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