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協勲選任辯護人蕭予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甲○○於民國108年3月10日5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五股往三重方向之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4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該路段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左前方適有 呂春桃 自對向車道違規橫越分向限制線而行走在其行駛之車道上,仍貿然直行,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呂春桃右側身體發生撞擊,呂春桃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仍於同日7時24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下稱本案車禍)。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筆錄,其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而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甲○○之警詢筆錄記載:(問:事故發生時你的行進行向、行駛車道及肇事詳細經過情形為何?對肇人車為何?)當時我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中正北路往三重方向行駛,當時天候下雨很暗,行經事故地點,我看到一名婦人由我的左邊往右邊行走穿越馬路,我看到時來不及反應就撞到那名婦人(見相卷第4頁正面)。
(二)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於辯護人今日庭呈附件四設定的時間區間內,被告於警察的對話內容與附件四的譯文內容相符,此有本院108年9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而辯護人庭呈之附件四譯文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80頁):
1、(問:那當時你的車子啊,行車方向是走什麼路往什麼方向?)呃...五股往三重。
2、(問:走什麼路?)中正北路。
3、(問:中正北路厚,往三重的方向行駛?)(無陳述)。
4、(問:那當時整個案發的過程,是如何發生的?)就...天氣不好,視線不良。
5、(問:下雨嘛。)對,下雨。
6、(問:然後呢?)然後就...看到那個...老太太的時候已經是...已經來不及反應了。
7、(問:行經事故地點的時候你看到老太太她是,她怎麼走的?)她,欸...左往右走。
8、(問:左邊往右邊要過馬路,是不是?)對對,要過馬路。
9、(問:你看到的時候你有做反應嗎?)啊,已經來不及了。
10、(問:來不及反應就撞到,是不是?)對。
11、(問:那在行駛的時候,你察覺到那個老婦人的時候,她大概離你多近呢?)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反應了。
12、(問:看到就撞到了。)就撞到了。
(三)經核員警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雖未就雙方訊答內容逐字記載,而有擷取大意摘要記載之情形,然關於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行向、肇事經過內容,仍與被告之陳述內容相符,並無記載不實或扭曲原意之情,要難認前開被告警詢筆錄未逐字記載被告陳述內容而逕認有與警詢錄音錄影內容不符之情形,是被告於警詢中陳述部分,本院自得以前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為準,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應以法院勘驗結果為準云云,並非可採。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232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43頁)外,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卷第232頁至第2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232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43頁)外,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卷第232頁至第24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可能是對向有來車有燈過來,看得不是很清楚云云。辯護人辯護稱:
1、被告原本並無違規,本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被害人呂春桃突然違規橫越馬路,又恰逢對向車道車輛之頭燈在關鍵時刻影響到被告視線,導致被告於發現危險時,已經沒有足夠反應時間,造成吾人均不願看到的悲劇,依據信賴原則,被告既無法預見被害人突然違規橫越馬路,實難令被告就上開行為能預先有所防備而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先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實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2、根據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於行車紀錄器時間06:30:21時,才足以清楚辨認有一女子穿紅色上衣、淺色褲子、撐傘橫越馬路,亦即被告於此時才有機會發現危險,而此時距離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點已經不到1秒,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林柏湖 等4人撰寫之文章,肇事者發現危險後,需要至少1.5秒,才有足夠的反應及煞停時間,此時間甚至未考慮到本案路面濕滑且光線不足之情況,由此足證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沒有預見及防止可能性。3、車輛左側的A柱經常造成駕駛人在左方視野的死角,而本案車禍發生的位置就是在被告左方視野,因此無法排除本案有沒有A柱造成被告反應能力下降的結果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於108年3月10日5時59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與橫越道路之被害人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而受傷致死。
被告於108年3月10日5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五股往三重方向之車道直行行駛,行經該路段430號前時,其左前方適有被害人自對向車道橫越分向限制線而行走在其行駛之車道上,被告駕車直行,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遂與被害人右側身體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往馬偕醫院急救,仍於同日7時24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並有馬偕醫院108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下稱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1頁、第15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1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1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直行而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使被害人於前揭時間死亡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駕車上路時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駕車直行,致生本案車禍而使被害人死亡,被告對於此事之發生具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合先敘明。
(2)本院就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此有本院108年9月24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0頁至第169頁):
┌──┬───────┬─────────────────┬─────┐│編號│行車紀錄器畫面│本院就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為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時間(此時間未││器畫面擷取│││經校正,與正確││照片所在卷│││時間不同)││頁│├──┼───────┼─────────────────┼─────┤│1│06:30:17│(1)被告駕車直行中正北路,行經中正│本院交訴卷││││北路331巷口處,此時其車前方有斑│第160頁││││馬線。巷口過後,左前方為營業中│││││之中油加油站,路燈仍亮,路中央│││││劃有雙黃分向線(非分隔島)(圖│││││1)。││││├─────────────────┤││││(2)天候雨,但未見明顯雨勢,被告車│││││輛雨刷亦未揮動;市區○○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對向車道無來車,│││││且無其他障礙物。其光線來源除上│││││揭加油站及路燈照明外,尚有晨光│││││,整體而言,已足辨識四周物體之│││││移動,視距尚可。││├──┼───────┼─────────────────┼─────┤│2│06:30:18至19│(1)被告車輛通過中正北路331巷口後持│本院交訴卷││││續直行,車速大致保持一定,並無│第160頁至││││突然加速或減速之情形。但錄影畫│第161頁││││面時而模糊不清(圖2、3)。││││├─────────────────┤││││(2)路中央的雙黃分向線在接近上揭加│││││油站前有一處中斷。││││├─────────────────┤││││(3)經反覆檢視此2秒畫面,固有疑似物│││││體遮擋遠方黃色招牌光線之情形(│││││本院108年6月26日勘驗筆錄附件圖│││││二、三),然無法清楚辨識係人撐│││││傘經過導致。││├──┼───────┼─────────────────┼─────┤│3│06:30:20│(1)被告車輛持續直行,對向車道有車│本院交訴卷││││(頭燈亮起)駛來。但06:30:20│第161頁至││││一開始之錄影畫面仍甚模糊,對向│第163頁││││來車頭燈處之影象擴散暈開狀(圖4│││││)。││││├─────────────────┤││││(2)經反覆檢視上開暈開畫面,可見其│││││中有一黑影先後遮對向來車之車頭│││││光線(圖5、6、7)。││││├─────────────────┤││││(3)上揭黑影輪廓稍明後,並參照圖5、│││││6、7,為1人穿越雙黃分向線橫越馬│││││路(圖8)││├──┼───────┼─────────────────┼─────┤│4│06:30:21│(1)上揭人影更為清晰,為1女子穿紅色│本院交訴卷││││上衣、淺色褲子,撐傘橫越馬路,│第163頁至││││以道路右側路邊建築物房屋大小估│第168頁││││算,此時被告汽車與該女子間約隔2│││││-3戶房屋的距離(圖9)。│││││(2)被告持續前進,車速仍舊,並無減│││││速,而該女子身影隨距離縮短而越│││││來越大(圖10、11、12、13、14、│││││15、16)││├──┼───────┼─────────────────┼─────┤│5│06:30:21至22│(1)該女子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雨傘│本院交訴卷││││往上彈飛,畫面並有較大之晃動。│第167頁至││││(圖16、17)另被告汽車的雨刷此│第168頁││││時有揮動一次。│││││(2)從06:30:17起至上揭人車碰撞為│││││止,對向車道均無來車通過(亦即│││││被告視線未受對向任何來車遮擋)││├──┼───────┼─────────────────┼─────┤│6│06:30:23│被告汽車在停止線前煞停靜止(圖18)│本院交訴卷│││││第168頁│├──┼───────┼─────────────────┼─────┤│7│06:30:24│有一無法由錄影畫面即可明確辨認之物│本院交訴卷││││體往左前方滑行至路邊靜止(圖19)│第169頁│└──┴───────┴─────────────────┴─────┘
(3)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當時我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中正北路往三重方向行駛,當時天候下雨很暗,行經事故地點,我看到一名婦人由我的左邊往右邊行走穿越馬路,我看到時來不及反應就撞到那名婦人;當時路上車少、天候雨天、視線不清楚,事故路段沒有障礙物,該路段有交通號誌,綠燈,標誌標線都清楚等語(見相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
(4)由上述編號1至4之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圖照片可知,本案車禍發生前現場晨光充足,可清楚看到道路四周景色(包括道路上畫有分向限制線、機車停等區標線、公車停靠區標線及站牌,左前方有加油站及招牌,右側則有綠色圍籬、紅色三角椎及招牌,道路兩側有建築物及騎樓),且於畫面時間06:
30:20即看到自被告車輛左前方在分向限制線處有一黑影(即被害人)先後遮住對向來車之車頭光線時起,至畫面時間
06:30:21末段至06:30:22間即被告車輛與被害人發生撞擊時止之期間,被告車輛前方並無任何遮蔽被告駕駛視線之車輛或物品,堪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駕車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甚明,復觀之上述編號3之勘驗結果及擷圖照片,於畫面時間06:30:20之際,可以清楚看到被告車輛左前方在分向限制線處有一黑影(即被害人,詳下述),倘被告於此時即施以相當之注意,理應會注意到左前方道路上有黑影而心生警戒;再由上述編號4之勘驗結果及擷圖照片以觀,於畫面時間06:30:21之初,上開黑影輪廓漸明顯而可清楚得知是一名穿著紅色上衣、淺色褲
子、手拿雨傘之女子(即被害人)正在由對向車道橫越馬路,此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間尚相隔2至3戶房屋之距離,是以,於更早之被告車輛左前方在分向限制線處出現黑影之際,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距離更遠,若被告於此時有注意到被害人而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然依上開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當其發現被害人出現時雖已煞車,卻仍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撞擊,顯見被告於其車輛左前方有黑影出現之際,並未施以相當之注意而未看到有黑影出現,始未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而閃避不及。綜上各節,被告於其車輛左前方之道路上出現黑影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看到被害人行走在其左前方之車道上,亦未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因而駕車直行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其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3、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當時路上車少、天候雨天、視線不清楚等語(見相卷第4頁背面),其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是綠燈直行,呂春桃闖紅燈,而且她沒有走斑馬線且有下雨,車子有貼隔熱紙,視線不好,我發現她的時候已經來不及等語(見偵卷第99頁),是其先前均未主張本案車禍發生前因對向車道來車之燈光,影響到其駕車視線而無法看清楚車前狀況,倘確有其事,其為何未於警詢及偵訊時為如此主張,復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開車當時的視距不是很清楚,不是很清楚是指濛濛的,為何會濛濛的,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表示不知道駕車當時為何會看不清楚車前狀況,益證其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縱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於此情形下,仍當依個案具體狀況,判斷有無過失及可以非難之程度(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本院就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見,倘被告於其車輛左前方之道路上出現黑影之際未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可以預見其駕駛之車輛勢將與被害人發生撞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在被害人仍繼續橫越馬路而未採取防止本案車禍發生之措施之情況下,基於保護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優先於保障被告駕車路權之原則,即應由被告負起防止本案車禍發生之防果義務,被告不得主張信賴原則,據以解免過失之責。是辯護人辯護第1點,委無可採。
(3)被告於其車輛左前方之道路上出現黑影之際即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6:30:20,即可發現黑影之存在,且此時猶有一定距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若被告於此時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應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退步言之,縱無法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在被告車輛之車速降低或因閃避而使被害人受撞擊部位改變之情況下,至少可以減少被害人因車輛撞擊所受之傷勢,進而降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之機率,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遲至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6:30:
21,才能發現被害人行走在車輛前方之道路上,或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之情形,故辯護人辯護第2點,亦非可採。
(4)按行車紀錄器裝設之目的,即是汽車駕駛於發生事故或遭到他人求償時時播放或擷圖作為證據之用,故一般駕駛人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視角,顯然即盡量與駕駛人之視角相同,亦即不可能會與汽車駕駛人之視角有太大差異,復依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編號3至4之擷圖照片所示,被害人出現在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時,係在被告車輛左前方偏近正前方之位置,且被告車輛與被害人尚相隔2至3間房屋之距離,由此車輛與被害人位置之相對角度來看,被害人顯非出現在被告車輛左側A柱所造成之駕駛視線死角,又辯護人僅稱:有沒有A柱造成被告反應能力下降之結果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使本院對被告可能因車輛左側A柱所造成之駕駛視線死角而無法注意到被害人出現在其車輛左前方一事產生合理懷疑。是辯護人辯護第3點,尚非可採。
(5)本案車禍發生前之路況、被告能否加以注意、違反何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僅需依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陳述等加以合理判斷即可獲得結論,而無非送專業機關或單位鑑定不可之情形。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本院綜合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被告陳述而認定如前,故辯護人聲請將本案車禍送中央警察大學或交通大學鑑定云云,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性,自毋庸送鑑定;又本院並未引用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1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761221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覆議意見(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聲請傳喚做成上開鑑定或覆議意見之鑑定人到庭作證云云,亦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4、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固有違規橫越馬路之過失,然無礙於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
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由是項規定明確揭櫫行人應注意於「左右無來車」時,始可穿越,並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行人在非屬交岔路口、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自應更加謹慎妥為注意,持續關注自己即將通過之路段有無來車,始可謂已善盡注意義務。查由上述編號3至4之勘驗結果及擷圖照片可知,被害人係違規橫越道路而行走在車道上,其疏未注意到被告駕車在車道上而貿然穿越,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為明灼。惟被害人有違規橫越道路之過失一節,僅為被告遭請求民事賠償時,是否有民法第216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適用而得減少賠償金額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並無可採,辯護人辯護所言,亦均非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一律適用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然因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已將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容有誤會(詳下述),惟因該罪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並已依法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見本院卷第232頁)並予辯論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偵訊時陳稱:早上5時許,我就開車要到菜市場買材料補貨,因為我家裡在做麵攤,我一個禮拜會開車去菜市場補貨1次,我本身是做水泥工,我只是幫家裡去菜市場補貨,我都是固定禮拜日去等語(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案發前是在工地打零工,是水泥工,一個禮拜大概打零工4至5天,案發時我是在幫太太採買菜,一個禮拜幫太太做買菜工作1次,我太太開的麵店是○○○區○○路○段○○○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依被告所述,被告正職是工地水泥工,其僅係幫其配偶經營之麵店採買食材,固定會於每週日駕車至菜市場採買,是以,駕車至菜市場採買食材,並非被告之主要業務,亦與主要業務無直接、密切關係,自非被告主要業務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案發時駕車至菜市場採買食材為被告所為業務之附隨業務或行為,是本案發生時被告雖正在駕車前往菜市場採買食材之途中,惟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尚難以業務過失罪責相繩。公訴人論告稱:被告駕車至菜市場購買麵攤所需食材,是被告兼營小吃店之附隨業務云云,要非可採,特此指明。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5頁),嗣並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駕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損害,對於被害人家屬亦造成天人永隔、難以彌補之創傷,復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坦認犯行,然於本案起訴後即改口否認犯行,並為如上辯稱,又被告雖當庭表達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惟迄今尚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達成和解並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未有因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已婚之家庭環境、擔任工地水泥工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3月9日19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飲酒後,應注意自己體內酒精未完全解消,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仍於翌(10)日5時39分,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行經同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飲酒後注意車況能力驟降,未注意適有被害人步行於前,仍繼續直行而正面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倒地,因此事故而造成頭部外傷、頸椎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案發現場照片、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酒精測定紀錄表、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卷宗、相驗屍體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一切都正常,沒有不能安全駕駛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駕車除發生本案車禍之外,並無其他違規或駕駛行為異常情形;根據卷附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本案車禍發生後經員警測試之結果,被告並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嘔吐或其他醉態情形,被告所繪同心圓亦未超出範圍;雖然根據卷附案件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用手臂保持平衡」之狀況,但根據法院勘驗被告經員警為測試之錄音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並無「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又雖然依照法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有「上半身較為僵直,致使行進間之姿態稍微不若一般人正常走路樣貌」之情形,但被告稱其走路姿態本來就是這樣,也可能是緊張所致,且此情形與通常之醉態不同;又法院上開勘驗筆錄雖載「被告於畫圓測試時有多有停頓之情形」,惟勘驗筆錄亦記載「員警明確告知慢慢畫沒關係」,因此無法排除被告是因為生性謹慎而放慢畫圓速度。依上所述,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應認被告不構成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之罪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而駕車上路,嗣發生本案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
被告於108年3月9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飲用58度高梁酒約100毫升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翌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嗣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在卷(見相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卷第13頁、第38頁)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案發現場照片、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卷宗、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憑;又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而死亡之事實,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而駕車上路,嗣發生本案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所為已成立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復不能以行為人有駕車前飲酒之事實,逕認其已成立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倘行為人所為並未成立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無復論以同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加重結果犯。
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時之修正理由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由此可知,本條項第1款規定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無須另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如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未達前述標準,法院即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判斷是否其他客觀情事足認行為人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以決定是否有本條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尚難僅以行為人有駕車前飲酒之事實,逕認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足使其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遽為行為人有罪之判決。
(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並無明顯異常駕駛行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亦無意識不清、注意力不集中、行動遲頓、失衡、顫抖等足認其駕駛行為已受酒精影響之情事。
徵諸本案行車紀錄器編號2之勘驗結果,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駕車通過巷口後持續直行,車速大致保持一定,並無突然加速或減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4頁之勘驗筆錄),是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並無蛇行、忽快忽慢、逆向等異常駕駛行為;復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隨即下車查看,並委請路人報案並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見相卷第4頁背面),顯見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意識尚屬清楚;再員警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7時12分至13分許,觀察被告之狀態,並未發現被告有何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各種異常情事,員警再對被告施以測試,被告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被告所繪同心圓也無超出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其中筆觸並無中斷現象,且所畫圓圈,線條平順,並無明顯偏斜而擦碰到內、外圈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相卷第14頁正、背面);再依本院就上開員警測試過程之錄音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之勘驗筆錄),被告於直行步行測試時,上半身雖較為僵直,致使行進間之姿態稍微不若一般人正常走路樣貌,惟被告仍可沿地磚排列之直線縫隙步行,行進尚稱穩妥,並無左搖右晃、偏離直線或跌倒情事,又被告於平衡動作測試時,雖有不穩及搖晃之情形,然被告仍可以雙手緊貼大腿、單腳站立約15公分之姿勢維持30秒且無大幅度之搖晃或跌倒之情形,又被告於同心圓測試時,雖於畫圓時有停頓之情形,但仍可依照員警指示而提筆中斷之情形,此外,被告於上開測試期間均可依照員警指示依序順利完成各項測試項目。綜上各節,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並無明顯異常駕駛行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亦無意識不清、注意力不集中、行動遲頓、失衡、顫抖等足認其駕駛行為已受酒精影響之情事。
(四)不能僅憑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關,而逕認被告業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
本案車禍之發生固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因多端,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進而於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車禍之情形,固有之,但亦有未服用酒類之駕駛人,因其他原因而於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車禍之情形。是以,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間,無必然之關係,換言之,不能僅憑被告於駕車前有服用酒類,之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案車禍之情形,因而遽認被告業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
(五)公訴人雖論告稱:1、上開員警測試被告之時間係在本案車禍發生後約73分鐘,復依法院就上開員警測試過程之錄音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有「走路態樣僵直」、「平衡動作前10秒有不穩搖晃」、「同心圓測試時多有停頓之狀態」,可見酒精在本案車禍發生經過73分鐘後仍對被告造成反應或行為之影響。2、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5時59分許,員警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6時33分許,兩者相距約34分鐘,而員警測得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所提出之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每公升0.0628毫克,可推算被告飲酒後於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00000000毫克,已相當接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3、依法院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之結果,於本案車禍發生前3秒,已有會遮擋遠方黃色招牌之物體出現在被告視野內,惟被告並未減速,亦未更動行車路線,反而直行發生碰撞,與一般正常之駕駛情形明顯相異云云。惟:
1、被告經員警為上開測試時,雖有「走路態樣僵直」、「平衡動作前10秒有不穩搖晃」、「同心圓測試時多有停頓之狀態」之情形,均如前述,然本院衡酌被告於員警對其為各項測試時之各種表現情形,仍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並無意識不清、注意力不集中、行動遲頓、失衡、顫抖等影響其行為表現之情事之理由,詳如前述,是公訴人論告所稱第1點,難認可採。
2、按每個人之體質不同,對酒精之反應不一,則飲酒後代謝之快慢即有不同,且每個人之體重、腹中是否存有食物、飲用酒精多寡、經過時間等因素均可能會影響個人之酒精代謝速率,甚至不同研究者所採取不同之研究方法,均有使酒精代謝率存在著可能變異之數值變化,是科學測試僅能推估平均速率,而無法精準計算被告某一駕駛車輛時刻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而公訴人所引上開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實驗研究係於77年8月間所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距離本件案發之108年3月9日已30年之久,在此長達30年之時間,研究結論是否為新的研究結論所推翻,於現今是否得以全然適用,並非無疑。且該實驗研究之方法、結果之詳細論述為何?參與實驗研究之人數、對象、性別、年齡、採樣方式為何?是否具有代表性與共通性而得以精確套用於全體國人或個案之被告?研究結果在不同受測者間是否存有誤差?均未見公訴人提出該完整之研究內容為憑,已無從認公訴人上開推論之過程確實無誤,並足以套用於本件具體個案之被告。從而,公訴人以此研究結果之數值,推論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自屬率斷,況縱依公訴人上開計算,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亦僅達每公升0.00000000毫克,連立法者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所設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都未達標,公訴人以此驟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業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實屬推測之詞,不足以此認定被告業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3、被告駕車時並無明顯異常駕駛行為,已如前述,且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與被告因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有關,尚乏直接關聯性,難認有因果關係,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公訴人仍以前詞主張可由本案車禍之發生而推論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業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要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雖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有服用酒類之行為,惟被告於駕車時是否業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尚乏卷內證據可資為佐,自難認定被告該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適用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實難對被告驟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尚難認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公訴意旨之指稱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相繩。此外,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該部分如有成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洪韻婷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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