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仲毅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仲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洪仲毅與 王裕堂 素不相識。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凌晨,洪仲毅接獲友人 賴暐薇 來電抱怨其分手男友王裕堂前去其住處不肯離去,洪仲毅因此心生不滿,遂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賴暐薇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後門查看,果見王裕堂在該處後門口徘徊,遂故意騎乘機車衝撞王裕堂而肇事,並致王裕堂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血胸(肋膜血腫)、右側肩膀、胸口、雙下肢擦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洪仲毅知悉王裕堂已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資訊、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王裕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裕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至第12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有故意騎車衝撞致告訴人成傷後離去之情形:
被告洪仲毅與告訴人王裕堂素不相識,惟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深夜時段仍在其友人賴暐薇住處後門徘徊,即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騎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後,其未留下聯絡資訊、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28頁至第129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2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該次傷勢病歷0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被告機車照片1張、現場週遭地圖1份(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61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131頁),是被告有故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致告訴人受傷後,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故意肇事亦在刑法第185條之4處罰範圍內: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可資參照。準此解釋意旨,駕駛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情形,依文義性及刑法體系解釋,本為該條規定所涵蓋,則以本案被告故意騎乘機車肇事等節,當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
⒉辯護人雖援引過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刑事判
決,該判決意旨固謂:「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等語,認刑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肇事」,應排除故意肇事之情形云云。惟此一見解,除與前開釋字意旨有所牴觸外,該條規定目的本係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凡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不論是故意或過失肇事引起,本均會影響到公共交通安全,兩者危險性並無不同,然情節較輕之過失肇事者尚被課予肇事後應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等義務,反而主觀惡性較重之故意肇事者,卻毋庸負擔上開義務,而自始排除在該條規定之適用以外,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又例如故意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時之故意肇事者往往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而毋庸負擔傷害罪責;惟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縱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免於過失傷害罪責,卻仍需承擔肇事逃逸罪之刑事責任,即為一例。再者,當行為人選擇以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傷害之手段而肇事,其所侵害者,已非單單僅有其傷害對象之個人身體法益,亦同時危害到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等社會法益,苟其對其以此手段開創之危險結果棄之不顧而逃逸,而放任危害之擴大,其所為自難僅以該等侵害生命、身體個人法益之罪予以評價,是以前開釋字意旨既已明示故意肇事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取。
㈢被告有逃逸之犯意: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我當時只是想傷害告訴人,沒有想到肇事逃逸這件事,傷害也已造成,就直接離開,沒想過要報警,我看告訴人還可以走,所以沒想過他是否要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顯係在知悉有人因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受傷後,放任受傷之告訴人在場,逕行離去,其自具有逃逸之犯意,而符合肇事逃逸罪之主觀要件,是其主客觀所為均該當於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其辯稱沒想到肇事逃逸這件事云云,並無解於其仍應負擔本罪之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被告乃故意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並未為適當之救護及協助即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參以被告坦認犯行,告訴人傷勢幸已痊癒,且被告事後已向告訴人賠償損害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2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2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且拒絕彌補被害人之肇事者而言,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情節相對非重,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本院酌減其刑後,所科處之刑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詳後述),復依本案被告乃故意肇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並無顯然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本院自可逕予依法審判及判決,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6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固已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且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徒刑完畢,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毋庸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聽聞友人抱怨遭人糾纏,即一時衝動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致其受傷後而離去,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學歷(見本院卷第49頁),現為水電工,有固定收入,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及其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雖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於前開調解筆錄中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然因本案被告有上述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距執行完畢後迄今尚未滿5年,是本案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緩刑要件不符,另予敘明。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明知若以機車高速衝撞他人,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騎乘機車以時速50、60公里速度朝告訴人衝撞,果致其後有左側創傷性氣胸、血胸(肋膜血腫)、右側肩膀、胸口、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詎被告見狀仍不罷手,再持安全帽追打告訴人,幸告訴人及時躲避而未生死亡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縱令造成傷害,亦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作為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
三、被告固坦承有故意騎車衝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是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但沒有殺人的犯意。我騎車過去時,因為該處需要拐彎後才能進入巷子,我有控制速度,時速絕對沒有超過50公里,我騎車撞到他,他就往門牆方向撞過去,我就騎車停下來,問他在這裡幹什麼,他說他要拿禮物給女孩子,之後他就往旁邊跑掉,我有追上去,但我沒有持安全帽打他,只有拿安全帽往他的方向丟,我目的是要他停下來,我要告訴他以後不要再這樣糾纏女孩子,後來我就沒有繼續追他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假若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當有機會事先準備如棍棒、刀械等凶器到場,且被告衝撞告訴人後,被告機車也有停下來,並未生人車倒地無法控制等情,並不是十分快速,且告訴人尚有將狗及其東西帶離現場之機會,被告見狀亦未阻止或以安全帽追打,可見被告僅有傷害而無殺人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案發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要拿生
日禮物給我女友,我有敲門,但她不想開門,她說如果我不想被打就趕快走,後來大約5分鐘左右,我當時面對著門,感覺有車子靠近,就自然轉頭去看,就看到一臺機車轉進來,我就被撞倒了。他騎車速度很快就朝我衝過來,也沒有煞車,反而是有加速的聲音,我覺得根本是殺人未遂。那裡是一個小巷子,一般車子不會開進來,我感覺他他是刻意朝著我衝撞。當下我非常痛,但因為我身上還背著一隻狗,所以我忍痛先把狗放在地上,看看牠有沒有受傷,被告就過來拿著安全帽要打我,我就連忙轉身往後跑,但太痛也跑不快,被告就追著我,我還是盡量跟他保持一段距離,他最後就拿安全帽丟我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係為拿東西給女友才在她家後門等,但對方不開門,且說在那邊的話會被打,我想她只是說說就繼續等,結果不到5分鐘,我當時面向鐵門,感覺右側巷口有機車的聲音、燈光,等我反應過來時已被撞到。偵查中我說的「聲音」,就是引擎聲,感覺有一定的速度,就是不像一般在巷子騎車的那種聲音,因為我就是反應不過來,對方速度應該是蠻快的。我被撞倒後,被告機車就停下來了,他的機車沒有撞到其他地方,我看到他停車位置是在他進來巷口道路地面標示「慢」字上方的位置,但我不知道他是如何撞到我後如何回到巷口的。他下車後就拿安全帽朝我接近,有點作勢把安全帽當武器的感覺,我就趕快把狗抱起來放在路邊,大概看狗沒問題後,我就步行往反方向退,被告也步行跟在我後方,我就跟他保持一段距離,後來他就用安全帽往我這邊砸過來,沒有丟到我,之後我退到巷尾,那裡有一些人在,被告就往機車方向回去,我也跟在他後面,因為要回去把我的狗跟東西拿走,這時候被告還在,後來我再走到路口報警,這時我就不在現場,也不知道被告是否還在等語。
㈡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固然有故意騎乘機車朝告訴人
衝撞,告訴人並因而倒地等情甚明,然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畫面照片,告訴人原所站立之位置與倒地位置間隔不遠,且被告騎車衝撞告訴人後,被告機車並無因速度過猛而隨之碰撞門牆或倒地,尚能順利迴轉停在來時巷口路面標示之「慢」字上方(見偵卷第63頁),可見被告騎車衝撞告訴人之速度及力道尚有一定節制,並非係在毫無煞停準備下直接衝撞告訴人,其方能有餘裕控制機車不因速度過快與告訴人一同跌摔或撞擊門牆,並將機車減速後迴轉停於來時之巷口處,另依告訴人所述,其經被告騎車衝撞摔跌後,其身上原背之狗亦無大礙,可見被告當時騎車速度及衝擊力道並未十分強烈,而未致告訴人身上所帶之物亦連帶受損。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有看見被告騎車速度很快朝其衝撞,有聽到加速的聲音云云,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敘明所謂加速之聲音是指引擎聲,其當時臉朝門口,只聽見機車的聲音及燈光後,不及反應就被撞了等語略有不符,惟參以告訴人所站位置為巷口進來第2戶,距離巷口甚近,被告騎車轉進巷口後,無需多久即可抵達告訴人所在位置,告訴人應無多餘時間可查悉被告有無加速之舉動,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顯較符合實情,偵查中所證應僅係誇大之詞,較不可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當時衝撞告訴人之時速約達50、60公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稱:我當時騎機車的速度算蠻快的,車速有60、70公里,拐彎進進巷口後有稍微減速,告訴人就站在路中間,我煞車不及就直接撞到他云云(見偵卷第8頁、第84頁),為其主要論據。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中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然此顯係配合其當時否認故意騎車衝撞告訴人犯行下,所為之速度過快轉彎後不慎撞上告訴人之不實辯解,惟實際上被告乃故意騎車衝撞告訴人,衝撞之速度力道、告訴人之跌倒位置、被告騎車有無一同跌摔或撞擊其他事物、被告停車位置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顯係在有節制速度之情況下故意撞擊告訴人,故其於警詢、偵訊中基於不實辯解下所宣稱之車速可否採信,已非無疑,且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實際車速不到時速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亦與實際衝撞後所示之前述情形較為吻合,認應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之車速較為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之車速客觀上有達時速50、60公里,且被告有以較快車速衝撞告訴人之主觀意思云云,尚屬無憑。
㈣另觀告訴人遭被告騎車衝撞後,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血胸
(肋膜血腫)、右側肩膀、胸口、雙下肢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其傷勢固非屬輕微,惟由其於遭衝撞倒地不久後,尚可起身,步行向後退與被告保持距離一段時間至巷尾,約20戶之距離,被告轉身往巷口走,告訴人再與被告保持距離亦由巷尾走回巷口,將小狗及物品撿回後至路口,此段期間有與被告短暫對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5頁),堪認告訴人雖有因被告騎車衝撞而受傷,然其意識仍屬清晰,且可自行從地面上爬起並步行後退與被告保持距離,且行走相當之路程等情狀以觀,被告供稱其當下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傷勢非重等語,應屬實在。是以在發生衝撞後至告訴人另往路口報警之此段期間,被告在知悉告訴人受傷後,實有足夠的力氣及多次之機會追打告訴人,然被告並未為之,僅係與後退的告訴人保持距離,手持安全帽觀察告訴人之反應,亦未真以安全帽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至多僅係持安全帽往告訴人方向丟擲,而未丟到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6頁),並讓告訴人得以順利取走小狗及物品離去,堪認被告並未趁告訴人受傷之弱勢處境,對其再下痛手,顯然其認告訴人所受之皮肉傷已足以使其取得教訓,而無取告訴人性命之行動及想法,況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結怨,被告會騎車衝撞告訴人,僅係因聽取友人賴暐薇單方對告訴人之抱怨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才起意此次犯行,是其個人或賴暐薇與被告無何重大仇隙存在,亦無為此細小紛爭而有抹滅告訴人存在之必要,是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僅有教訓告訴人即傷害犯意存在,而無任何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亦堪認定。公訴意旨雖另謂被告乃係在可預見高速撞擊下恐導致告訴人身體內部器官受損,並終至死亡結果之發生,而有殺人之犯意云云,惟依本案現有事證,並不足證明被告係於極高速度下騎車衝撞被告,已如前述,且由前述被告行為之動機、騎車衝撞後之現場狀態及事後與告訴人對峙步行等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確定故意或容認告訴人因此撞擊而發生死亡結果,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存在,此部分公訴意旨之推論,容有誤會。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乃論之罪,如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係出於傷害犯意而為,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國耀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