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選任辯護人曾耀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096號、108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傑自民國107年1月初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鬼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除將其不知情之母 李金蓮 所申請之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供作「鬼才」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民眾之匯款帳戶外,並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將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鬼才」所指定之帳戶。嗣「鬼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月4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 劉文雄 ,佯稱係其友人陳
炳男,因買車急需現金亟欲借款云云,致劉文雄陷於錯誤, 於同 (4)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華南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帳戶,黃俊傑旋於同日15時4分許,自本件帳戶轉匯5萬元至 顏佳慧 (犯加重詐欺等罪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5時6分許,轉匯10萬元至 王孟翔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之5萬元則歸黃俊傑所有。
㈡於107年1月4日1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素美 ,佯稱係其
小叔,因需錢孔急亟欲借款云云,致楊素美陷於錯誤,於翌
(5)日13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7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號臺灣土地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件帳戶,黃俊傑旋於同(5)日14時45分、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別提款3萬元得手。嗣劉文雄、楊素美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楊素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黃俊傑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俊傑固坦承有提供前揭帳戶,供友人「鬼才」匯款,且將告訴人劉文雄匯入之20萬元,分別轉匯5萬、10萬至顏佳慧、王孟翔上開帳戶,並取得剩餘之5萬元款項,而告訴人楊素美匯入之15萬元,其分2次提領3萬元後,已將剩餘之9萬元返還予告訴人楊素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前有借「鬼才」5萬元,之後「鬼才」說他朋友要還他20萬元,因為伊有網路銀行比較方便,所以就先匯到本件帳戶,再由伊將多出來的15萬元,匯到「鬼才」指定之帳戶,至於楊素美匯入之15萬元,除依「鬼才」指示,提款3萬元2次,並分別匯到「鬼才」指定之帳戶外,剩餘之9萬元,均已返還予楊素美,伊也是被害人,伊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文雄、楊素美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分別遭人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20萬元、15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於告訴人劉文雄匯款至本件帳戶後,即依「鬼才」指示,將其中5萬元、10萬元分別轉匯至事實欄所載顏佳慧、王孟翔帳戶,剩餘之5萬元則歸被告所有;告訴人楊素美匯入之15萬元,則由被告接續提領3萬元,共2次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107年度偵字第13096號卷【下稱第13096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108年度偵字第796號卷【下稱第79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17頁、第119頁、本院卷第84頁、第29
1頁、第300頁至第302頁),核與告訴人劉文雄、楊素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1309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79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 丁沼丞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309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第1309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告訴人劉文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見第13096號卷第49頁第53頁)、告訴人楊素美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及楊素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見第13096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96號卷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97811號函暨所檢附李金蓮中國信託帳戶相關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107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0523號函暨所檢附李金蓮帳戶轉帳相關資料、108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6733號函暨所附李金蓮帳戶106年6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108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5827號函暨所檢附 陳柏諺 帳戶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9月20日營清字第1070085048號函暨所檢附王孟翔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5日儲字第1070207005號函暨所檢附顏佳慧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第13096號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796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
5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第796號卷第63頁)、被告與暱稱「鬼才」之人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見第796號卷第65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07年4月17日警詢時供稱:伊年約50歲的朋友「
王尚傑 」於106年底跟伊聯繫要還伊錢,所以伊於107年1月1日提供本件帳戶供其匯款,伊與該友人均係透過微信聯繫,伊不記得對方暱稱,相關通話紀錄也因手機遺失而未保留,對方匯款前會先傳匯款單給伊,總共匯了
2筆,分別為20萬及15萬元,伊收到20萬元匯款的時候,先利用網銀分別匯款10萬元及不詳金額到該友人指定之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之後再匯入之15萬元,伊從中提領6萬元後,再依該友人指示自存在2個中國信託帳戶內,伊前後只獲得3萬元,但伊不知道是贓款,伊認為這是朋友還他的錢等語(見第13096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於同(17)日偵訊時供稱:伊朋友「王尚傑」欠伊賭債30幾萬元,要還伊錢,所以伊提供本件帳戶供其匯款,107年1月初,對方匯款20萬元至本件帳戶後,伊將其中10萬元、5萬元用網路銀行匯入對方指定帳戶,剩下的5萬元就當還伊的錢,因為他說他欠對方錢,所以伊就幫忙匯款,匯入的15萬元, 伊依 對方指示提款3萬元2次,並存入對方指定帳戶,之後中國信託打電話給伊,說華南銀行帳戶的人莫名收到10萬元,所以伊就有跟對方聯絡,然後伊有依朋友提供的匯款單,打電話給匯款人,其中一個說她被騙,要伊把錢還給他,伊也是被騙,伊因為擔心變車手,所以把跟對方的微信紀錄都刪除了,伊朋友也跟伊說要有刪除對話紀錄的習慣等語(見第13096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於同年12月4日警詢時供稱:伊朋友「 陳柏翰 」欠伊5萬元,已經很久沒聯繫,106年12月初突然加入通訊軟體,用暱稱「鬼才」跟伊聯繫,對方加入通訊軟體後,伊並未與其碰面,只是聽聲音很像對方,後來他於107年1月初表示要還錢,要伊提供帳戶給他,他說他朋友欠他20萬元,其中5萬元要還伊,為避免分批匯款麻煩,所以他請朋友把錢直接匯到伊所提供之帳戶,再由伊將剩餘的15萬元轉匯至他所指定之帳戶,後來楊素美再匯入15萬元,他也說是朋友欠他錢,如果分批匯款麻煩,所以就先匯給伊,再由伊以網銀分批匯出等語(見第79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108年2月26日偵訊時供稱:伊朋友「 陳欲生 」(即「鬼才」)欠伊5萬元,因為他朋友欠他15萬元,如果分開匯很麻煩,所以就把錢直接匯到伊戶頭,然後伊再轉出去給「陳欲生」,伊跟「陳欲生」是用通話聯繫,所以沒有相關訊息紀錄,「陳欲生」77年次,住在台南,因為「陳欲生」有提供匯款單,說是他朋友匯給他的,所以伊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見第796號卷第117頁、第119頁)、於本院108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陸續借「鬼才」5萬元,後來「鬼才」說他朋友要還他20萬元,因為伊有網路銀行比較方便,所以就先匯給伊,伊再轉匯10萬元、5萬元到「鬼才」指定之帳戶,剩下的5萬元則是「鬼才」還給伊的錢,「鬼才」就是「陳柏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於本院109年1月7日審判程序時供稱:
當時伊接到中國信託的電話,說伊帳戶被凍結,「鬼才」傳匯款單給伊後,伊就打電話給楊素美,伊有跟楊素美確定是否認識「鬼才」,他說不認識,伊就跟楊素美說她被騙了,伊當下覺得被利用,就去派出所報案,後來楊素美打電話給伊,要求伊把剩餘的款項還她,伊就配合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是被告就該友人究係向其借款5萬元或係欠伊賭債30幾萬元、該友人姓名為「王尚傑」、「 陳郁生 」或「陳柏翰」、年紀是50幾歲或77年次、伊究係取得其中之3萬元或5萬元款項、伊與「鬼才」間之對話紀錄是否留存等重要細節,其供述前後均有所不同,其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匯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或轉匯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302頁),且觀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談吐、反應,其乃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當有所認識,尚難諉為不知。且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對方前向其借款5萬元,其提供本件帳戶供其還款為真,則欠款僅為5萬元,為何容任對方匯款20萬元之懸殊款項至本件帳戶?且告訴人劉文雄匯入20萬元後,被告已從中取得5萬元款項,其債權已獲得足額清償,又為何再次容任對方匯入15萬元?且被告與該暱稱「鬼才」之人若係朋友,則何以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其年籍資料以供查核?是被告辯稱其提供本件帳戶供友人還款,伊僅係幫朋友匯款,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亦不知悉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云云,亦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⒊更況乎,被告於107年4月17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
問:對話紀錄是否還留存?)刪掉了。忘記何時刪掉了。」、「(檢察官問:為何刪掉對話紀錄?)習慣性刪除。因為我認識的朋友跟我說要有刪掉對話紀錄的習慣。」、「(檢察官問:為何刪掉對話紀錄?)我後來擔心自己變車手,所以我朋友叫我把它刪掉。」等語(見第13096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足徵被告對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其行為已構成詐欺集團車手等節,主觀上尚非全無知悉,是其所為顯已立於相當於詐欺集團車手之地位,且未超出其可得預見之範圍。
⒋末查,被告雖提出卷附其與暱稱「鬼才」之人間微信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07頁),及其依「鬼才」指示以自動提款機存款3萬元至「鬼才」指定帳戶之螢幕擷取畫面2紙(見109年2月5日刑事答辯狀附件1、2)以茲證明其確實係因「鬼才」要還款,才提供本件帳戶供其匯款及其已依「鬼才」指示,將提出之3萬元(共2筆),分別存入「鬼才」指定之帳戶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07年4月17日偵訊時供稱其與「鬼才」間之相關對話紀錄業已刪除等語(見第13096號卷第114頁),而觀諸被告事後所提供之前揭對話紀錄,均非原始檔案,而係其自行截圖,則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究否為其與「鬼才」間之對話紀錄,抑或被告所編造、是否經過變造等節,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以觀,其於107年1月2日13時12分許,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予「鬼才」後,「鬼才」即於同年月4日14時53分、15時2分傳送顏佳慧名下郵局帳號、王孟翔名下華南銀行帳號,並分別載明15萬、10萬,然期間除一通1分56秒之對話紀錄外,並無其他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5頁),則倘若前揭對話紀錄,確係被告與「鬼才」間之對話紀錄,則若非其等事前已有共識,則「鬼才」如何在1分56秒內,與被告溝通將有20萬元懸殊款項匯入,並請被告將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上開帳戶,及將匯入顏佳慧帳戶款項之金額,由15萬元更正為5萬元?「鬼才」隨後提供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又係何用(見本院卷第207頁)?且為何被告傳送一組僅2秒之語音通話後,「鬼才」即將告訴人楊素美之匯款單據傳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07頁)?為何前揭對話紀錄均無被告所稱「鬼才」先將告訴人劉文雄之匯款單傳送予伊,伊才相信不是詐騙之相關紀錄?又被告雖稱告訴人楊素美匯入15萬元後,伊依「鬼才」指示,分別提款3萬元(共2筆),存入「鬼才」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並提出上開螢幕擷取畫面2紙(見109年2月5日刑事答辯狀附件1、2)以為佐證,然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並無此部分之相關紀錄,且被告所提供2紙螢幕擷取畫面,並無交易時間、也無法據以知悉存款人究為何人,則該螢幕擷取畫面,是否確係被告依「鬼才」指示,將楊素美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再以自動提款機存款至指定帳戶之相關資料,即非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其為本件犯行期間,僅有跟「鬼才」聯繫,是被告雖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參與之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抑或本件確係「鬼才」以外之人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則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鬼才」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鬼才」間,就本件2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係對告訴人劉文雄、楊素美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
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助長詐欺集團氾濫,犯罪情節非輕,且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矯飾,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13096號卷第13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02頁),於本件之獲利情形、角色分工,及已將帳戶內凍結後所餘款項(9萬元)返還予告訴人楊素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沒收: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以往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擔任事實欄㈠所示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並因而取
得告訴人劉文雄所匯入款項中之5萬元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此為被告為事實欄㈠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辯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中,告訴人楊素美所匯入
之15萬元,除已返還予告訴人楊素美之9萬元外,其餘6萬元,已依「鬼才」指示,分2次提款後,分別存入「鬼才」指定之帳戶,並提出如109年2月5日刑事答辯狀附件1、2所示自動提款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2紙以為佐證,然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提領之6萬元款項,確實已依「鬼才」指示轉存至指定帳戶,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㈡⒋之論述),是應認被告自告訴人楊素美所匯入15萬元中提領之6萬元款項,仍為其保有中,而應屬其為本件事實欄㈡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擔任「
車手」角色,轉匯及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因認被告本件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 尤美女 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
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有將該款項交付予「鬼才」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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