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51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新發於民國101年8月
17日8時至9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其兄友人住處飲酒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同日10時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122線33.5公里處,不慎與對向車道 高玉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均無人員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66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新發涉有刑法第185條之
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02年12月3日對被告陳新發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日竹檢榮揚102撤緩偵251字第09923號函上之本院
102年12月3日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惟被告陳新發已於10
2年10月21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卻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而視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是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