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0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易字第958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黃偉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①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判決駁回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而於8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餘殘刑9月。③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揭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之際,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本次又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507號被告黃偉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7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日16、17時許,以自備鑰匙,在新竹縣湖口鄉自強路之軍營旁竊取 羅子翔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6年11月4日8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1前尋獲被告棄置之上開車輛,經在車內右前座椅採得白色手套1只,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被告DNA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待證事項│││證據名││││稱││├──┼────────┼──────────────┤│1│被告黃偉振於警詢│上揭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羅子翔於警│於上揭時、地車牌號碼00-0000│││詢之供述│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揭犯罪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02年4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黃偉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范兆圻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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