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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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聲請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冠棠 代理人 洪久茹 相對人 邱鉯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醫字第43號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7,5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