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光霞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修正前),竟於民國102年3月3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小吃攤飲用2瓶啤酒及1杯高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東門街口時,因違規紅燈越線欲左轉中央路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在現場對其施行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59MG/L。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光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270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
8至10頁、第25至26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4頁)。
(五)警員偵查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7頁)。
(六)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
(七)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資佐參,茲被告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既已達每公升0.59毫克,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已不足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另於駕駛過程中有闖越紅燈違規,且於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亦有多語等情狀,此有上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將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自處罰範圍及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騎乘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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