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抗告人 林義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林義昌對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未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抗告人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因毒癮發作致所為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其係因毒癮發作而未能自白,且抗告人於翌日即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毒品戒斷症狀至培德醫院住院五日,有台中戒治所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該診斷證明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與(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符,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已為說明。抗告意旨略稱:前開診斷證明書確係新證據云云。
惟查:原審裁定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於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一項第六款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增列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該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修正與本件情形無關)。該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論修正前、後,均以「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其要件,而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前開事由可否成立,僅係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刑罰減輕事由而已,與其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無關,自與該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前、後規定之要件不相適合,無論依該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所持之理由雖未盡完足,結論仍無不同,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陳詞,任意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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