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上訴人 林子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子評以競駛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駕車上快速道路後,因見另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超越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即開始加速行駛,並以時速高達一百七十八公里以上之車速追逐該白色小客車,且於追逐過程中數度變換車道,連同被害人 邱勁錩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內,短短五十秒時間內超越五部車輛,已詳述上訴人行為在客觀上自易失控撞及其他往來車輛,且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往來危險,並因連續高速超越其他車輛,於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小貨車時不及煞車,致撞及該小貨車,被害人因而彈出車外摔落地面,當場受有頭部、左背腰臀部外傷合併左上臂開放性骨折、顱腦損傷、顱內出血合併外傷性休克死亡,上訴人自應就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生他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之理由,核屬原審認事用法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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