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四0八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一0四五二號,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陳光煜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伊帆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勾稽卷內訴訟資料,證人王伊帆於偵審時就有否與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或稱不記憶其實質內容,或謂被告無販毒之事實等陳述,前後指證歧異,其證詞之憑信性已堪置疑,又所指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僅關乎證人 簡志璋 向王伊帆抱怨其所販售之毒品品質不佳等通話,尚難據為王伊帆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因而無從為認定被告有被訴該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與卷存資料悉無不合,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難遽指為違法。又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具傳聞性質之文書證據,倘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實施勘驗之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對卷附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背面),而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原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所使用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或通訊監察之合法性本無論述之必要。檢察官就上情之指摘,即不能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專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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