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上訴人 戴順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上訴人戴順文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
犯,處有期徒刑八月。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在案)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敘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略稱:第一審量刑過重,請給上訴人從輕、最有利之判決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然第一審判決業已詳述如何認定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經審酌其品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後,量處其有期徒刑八月,係屬允當。因認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泛稱:上訴人係長期受眼疾、自律神經失調等疾病纏身,自制力不足而接觸毒品,然經前次入監矯正後,已有改善,請予撤銷原判決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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