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 張寶玉 相對人 潘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7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中關於相對人是否合法執行職務、伊是否對相對人當場以打巴掌之強暴方式妨害其公務等事實認定,與伊提起反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同一,具不可分割之共同關連性。且原審誤認伊故意不法侵害相對人之權利,侵害伊之權利較鉅,所生損害大於本訴請求,扣除該部分抵銷,餘額部分具有反訴利益,自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為求訴訟經濟一次性解決紛爭,應准予提起反訴。又反訴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移轉普通法院管轄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4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小額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為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在小額訴訟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內為之,此乃同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44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次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於小額事件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因抗告人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萬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94號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士林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案訴訟應適用小額程序,並經原審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㈡、嗣於原審審理中,抗告人於112年5月10日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賠償伊300萬元(見原審卷第34頁),核其反訴請求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之範圍(10萬元),兩造亦無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抗告人所提反訴,於法顯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又,被告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利用原告所提之本訴程序,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故本訴及反訴之受理法院自應為同一法院,不得將二者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始符反訴制度之本旨。抗告人主張原審應將其所提反訴移由普通庭審理,亦屬無據。
四、從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反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雖非以此為由,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方鴻愷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