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799號

反訴原告 張寶玉

反訴被告 潘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及錄影帶登都能證明伊沒有傷害反訴被告,但反訴被告卻誣告伊傷害、強暴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致伊遭判處數罪併罰。故反訴被告所為係屬誣告,自屬對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稱之「相牽連」,乃

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

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本訴部分係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其執行公務時,當場對其以打巴掌之強暴方式,妨害其公務公務,因認反訴原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反訴被告之權利,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故其於本訴之主張是「反訴原告前開前為不法侵害其法益致其人格權受損」,此與反訴原告於反訴之主張係「反訴被告提告之行為係故意誣告導致其名譽權受損」,並非出於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且反訴被告提出傷害、強暴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告訴是否出於誣告故意,尚須經調查後始能查明,且此

  與反訴原告究竟有無於反訴被告執行公務時,傷害反訴被告、妨害其執行公務之行為,並無必然關連,無從期待充分互相援引訴訟資料,反使訴訟程序趨於複雜,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又本件反訴雖經駁回,但反訴原告仍得另行獨立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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