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434號、97年度執字第1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受刑人即被告甲○○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乙○○確因受刑人即被告甲○○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出具現金2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聲請人於98年9月29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即被告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之1之戶籍地,前開傳票分別經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並曾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乙○○之戶籍地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即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經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聲請人又於98年10月26日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即被告前開戶籍地拘提受刑人即被告,惟無所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000元。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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