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35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八六A0三二四三B),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87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1張,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08號執行假扣押;茲因相對人等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並經相對人出具同意書,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87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1紙、以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87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08號、以及98年存字第2349號卷宗核閱無訛。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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