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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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90號聲請人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創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1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4
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令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1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47號提存事件,提供1,235,000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41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全聲字第32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情,已據其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撤銷執行命令各乙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及撤銷假扣押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曾於民國98年9月16日以高雄前鋒郵局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12月18日南院 龍民永 字第980060914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谷貞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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