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07號聲請人乙○○原名 詹馥綺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7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277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180萬9千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本院98年司執全字第1010號)。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277號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10號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嗣相對人另以聲請假扣押裁定同一事由,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40562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核閱確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假扣押之本案既已經繫屬法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