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邱千凱 被上訴人 徐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不得認定言詞辯論中被上訴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即使法院有證據可認定該事實,仍不得將該事實做為判決基礎(如判文第5頁第17至18行),及原審法官認為被上訴人無經言詞辯論提出而稱其引用上訴人或第三人之文件係正常的訴訟攻擊防禦方法(如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7至13行),而原審判決認為上列行為是被上訴人於另案100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如判文第5頁最後13行),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原審法官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拒絕上訴人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與完全之辯論,未經法律關係之曉諭義務使二造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即逕行判決(如103年9月2日法庭錄音錄影),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之一第1項、第199之一第1項、第272第1項規定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不得認定言詞辯論中被上訴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即
使法院有證據可認定該事實,仍不得將該事實做為判決基礎(如判文第5頁第17至18行),是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係基於維護社區公共利益之目的而發表言論,為可受公評之事等情;被上訴人在另案100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事件所提出答辯二狀內容及其引用上訴人與第三人之文件,未以言詞提出而僅於辯論前以書狀提出表明,應不得為判決之基礎(如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8至12行),而法官亦無針對上列書狀內容做辯論(如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9行),及原審法官認為被上訴人無經言詞辯論提出而稱其引用上訴人或第三人之文件係正常的訴訟攻擊防禦方法(如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7至13行),而原審判決認為上列行為是被上訴人於另案100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如判文第5頁最後13行),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
㈡原審法官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拒絕上訴人就法
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與完全之辯論,未經法律關係之曉諭義務使二造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即逕行判決(如103年9月2日法庭錄音錄影),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之一第1項、第199之一第1項、第272第1項規定。
㈢被上訴人於另案103年度偵續字第585號辯稱住戶意見反映處
理單是機密文件,惟被上訴人卻未經法定聲明程序與管委會同意,逕行竊盜、侵占由管委員保管之「複印本」即另案100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答辯二狀之被證一、三、四、五、六、七、八與光碟,並提供予鈞院,以攻擊上訴人,實屬侵害上訴人之憲法基本權之違法採證與濫權,是判文第6頁第7行至第7頁前8行(即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所言不實;上訴人已舉證上列答辯二狀所附證據資料涉及誹謗上訴人,縱使該證據資料僅有承審法官、書記官知悉,亦足構成侵權行為,又民事法庭是公開審理,民眾得以自由出入,是原審判決認為上列證據資料,亦僅有該承審法官知悉,被上訴人亦無將該內容對外散佈,尚難認即有侵犯隱私之情事等語(如判文第7頁第1至2行)不實;被上訴人身為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職務,未經查明逕行對上訴人為人身攻擊,無刑法第311第1項之免責事由;原審判決:「況被告於系爭答辯二狀所陳述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只是描述原告平常於系爭社區之脫序行為,其內容用語縱令原告感到不悅,惟此係因雙方立場有異所致,何來原告所訴之不法侵害。」等語(如判文第3頁第12至14行),應由被上訴人對其陳述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㈣其餘上訴意旨如上訴人所提之民事上訴狀及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何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當事人
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㈡載明:「經查,原告(即上訴人)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案件所提答辯狀所附證物中,有如上開事實二、三之諸多不實內容等節,查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可知該案原告主張被告於○○○區○○路討論區,發表對原告誹謗性、侮辱之內容,惟被告辯稱其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係基於維護社區公共利益之目的而為發表言論,為可受公評之事等情,又系爭答辯二狀被證一為時任系爭社區社區經理張文仁致管理委員之電子郵件,其內記載「邱小姐十分不滿意機動保全員其處置作為,因此於大廳指責保全員,另忙於處理火災受信總機,故無執行夜間巡邏」,被告用以佐證因原告騷擾造成保全無法執行執務乙情;又被告提出被證三保全員 文天培 之切結書、被證四原告之住戶意見反映處理單20紙、被證五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回函、被證六及七之系爭社區經理工作日誌、大廳櫃檯錄影光碟、被證八社區經理張又仁之辭呈等證據,則係為佐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業就原告之住戶意見反映處理單為處理,而原告曾有言語咆哮工作人員及委員之情事,惟縱被告引用之證據為第三人之一面之詞,或有為主觀之意見陳述,然此屬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且證據資料是否屬實,亦係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發表而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並未逾越其行使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尚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足見原審判決係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100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民事案件所提答辯狀所附證物中,有如上開事實二、三之諸多不實內容等節,予以調閱該另案之民事卷宗核閱查明,進而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之上列主張,尚有誤會。並非「認定言詞辯論中被上訴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以未經被上訴人以言詞提出及經言詞辯論之被上訴人在另案100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事件所提出答辯二狀內容及其引用上訴人與第三人之文件為判決之基礎」。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係基於維護社區公共利益之目的而發表言論,為可受公評之事等情;被上訴人在另案100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事件所提出答辯二狀內容及其引用上訴人與第三人之文件,未以言詞提出而僅於辯論前以書狀提出表明,應不得為判決之基礎(如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8至12行),而法官亦無針對上列書狀內容做辯論(如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9行),及原審法官認為被上訴人無經言詞辯論提出而稱其引用上訴人或第三人之文件係正常的訴訟攻擊防禦方法(如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7至13行),而原審判決認為上列行為是被上訴人於另案100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如判文第5頁最後13行),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等語,即屬無據,尚無足採。
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第44條之4、第49條、第68條第1項至第3項、第75條第1項、第76條、第77條之1第3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132條、第198條至第200條、第203條、第207條、第208條、第213條第2項、第213條之1、第214條、第217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54條第4項、第268條、第268條之1第3項、第268條之2第1項、第269條第1款至第4款、第37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72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之一第1項、第199之一第1項、第27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僅泛稱原審法官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拒絕上訴人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與完全之辯論,未經法律關係之曉諭義務使二造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即逕行判決(如103年9月2日法庭錄音錄影)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係拒絕上訴人就「何事項」之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與完全之辯論,及就「何事項」未經法律關係之曉諭義務使二造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即逕行判決,已有未合。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審103年9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一片結果,其中有關上訴人請求播放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在另案100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事件所提出之光碟(內含辱罵主委、咆嘯經理與機電長、持續大廳咆嘯、大廳咆嘯等四錄影),經原審法官當庭諭知無必要部分,核屬原審法官對於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播放光碟)否准之職權行使;有關上訴人以尚有其他被上訴人譭謗上訴人之原因事實未主張而請求改期,俾讓上訴人得以主張完全(完整內容)並提出證據,就事實及法律予以辯論部分,亦經原審法官當庭諭知限上訴人於一週內提出,逾期則不予調查,並改定103年10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此外,亦查無「於103年9月2日法官當庭拒絕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與完全之辯論,未經法律關係之曉諭義務使二造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即逕行判決」(見本院卷第21頁之勘驗筆錄)等情。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拒絕上訴人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與完全之辯論,未經法律關係之曉諭義務使二造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即逕行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之一第1項、第199之一第1項、第272第1項規定」等語,亦屬無據,洵不可採。
㈢另上訴意旨所稱如理由欄二、㈢、㈣所示,主張原審判決所
言不實及應由被上訴人對其陳述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事項,負舉證責任部分,係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不得審酌。況上訴人僅泛稱如理由欄二、㈢、㈣所示,揆其內容均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均併予敍明。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葉靜芳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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