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債務人 張秀汝張錦鳳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秀汝即張錦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4年7月2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自105年3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5年10月26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4,090元後,復於105年11月23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5年3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業據說明如上,其患有左耳極重度聽障、第三四腰椎脊椎關節退化不穩定合併神經壓迫、第四五腰椎融合術後等疾病,家中尚有年邁公公 賴添丁 (00年0月0生)罹患左下肢壞死性筋膜炎、蜂窩組織炎及膿瘍、膝蓋以上截肢等狀態需人照料,目前安置於老人養護所等情,業有債務人及賴添丁戶籍謄本(見清算聲請卷第27、28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清算聲請卷第53頁背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清算聲請卷第29、129至103、210至216頁)、臺北市私立宏安老人養護所收據(見清算聲請卷第218至220頁)附卷可稽。又債務人目前除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788元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5,000元,合計8,788元外,別無其他收入,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2日保國三字第10610021370號函(見本院卷第90頁)及債務人104年7月2日清算聲請狀(見清算聲請卷第12頁)在卷可考。佐諸建物登記謄本(見清算聲請卷第95至96頁),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參酌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06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5,544元,認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其未列房租費用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6,400元(見清算聲請卷第13頁),核以上述最低生活費1萬5,544元扣除以主計總處公布最新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約占消費性支出27.5%之房地租支出後之數額約1萬1,269元【計算式:15,544×(100%-27.5%)=11,269】相較,堪認撙節支出。且依上說明,債務人尚有年邁公公賴添丁應扶養,其每月至少支出3,
750元養護費,遑論其他醫藥費支出。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另債務人自陳勞工保險局業於102年3月4日核付勞保老年
給付40萬2,000元,惟因前曾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故實際領取金額僅30餘萬元左右等語,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見清算聲請卷第92頁)及利息繳納轉帳明細(見清算聲請卷第243至245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且債務人前雖曾投保保誠人壽保單,惟業於95年9月間失效等情,復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保誠總字第1060308號函(見本院卷第82頁)在卷為憑。則債務人於104年7月2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業據說明如上,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自102年7月至104年6月間。
從而,尚難認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之情事。
㈣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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