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 王麗英 相對人 林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4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不動產買賣簽發本票,然該不動產之買賣並未成交,其中尚有爭議存在,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對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不動產買賣尚未成交,乃涉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之實體上抗辯,不得於非訟程序予以審酌。原裁定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符合規定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應無理由。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所簽發、票號CH468257、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影本
1紙附卷,復提出原本經司法事務官查驗無誤,且核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為不動產買賣簽發本票,然買賣尚未成交等情,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王姿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