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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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政維選任辯護人林仕訪律師
曾彥峯律師 蔡頤奕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5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惠君書記官劉佳紋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政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政維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趁附表所示之借款人 盧宥均 、 翁進宏 急需用錢之急迫情形,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貸予附表所示之款項,約定如附表所示利率之利息,同時向各借款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交付或質押之物品,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盧宥均無力再支付利息,彭政維竟於民國105年9月1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三豐國中前,持鐵棍砸毀盧宥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葉子板、後照鏡及引擎蓋,以此方式恫嚇盧宥均支付利息,致使盧宥均心生畏懼,惟未能再取得所謀之重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第1項、同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劉佳紋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皆為新臺幣)┌──┬───┬────┬────┬────┬────┬────┬────┐│編號│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利息│交付或質│已付利息││││││││押物品││├──┼───┼────┼────┼────┼────┼────┼────┤│1│盧宥均│15萬元│105年3月│新竹市民│月息20分│本票1張│9萬元│││││29日晚間│富街某賭│,免預扣│、借據2││││││11時許│場內│利息│張││├──┼───┼────┼────┼────┼────┼────┼────┤│2│翁進宏│8萬元│105年6月│新竹縣竹│月息40分│借據、讓│6萬4,000│││││4日某時│北市某處│,預扣一│渡書各1│元│││││許│統一超商│期利息3│張、身分││││││││萬2,000│證、汽車││││││││元,實拿│駕照、行││││││││4萬8,000│照、保卡││││││││元│、機車行│││││││││照、健保│││││││││卡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