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政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94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1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堰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
6月24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7月12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421號卷第35、48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號卷106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號卷106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