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云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黃哲民 (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緩刑2年確定)於92年5月間,看報紙上之分類廣告欄登載有免費大陸旅遊之廣告,即與刊登廣告之人聯繫,隨即於同年月27日接受食宿招待而前往大陸地區。黃哲民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曹云欽並無結婚之意思,為使被告曹云欽能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被告曹云欽與黃哲民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
6月6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黃哲民並於取得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後,於同年6月10日返台,隨即於同年月25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黃哲民復於同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件,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由黃哲民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其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黃哲民國民身分證(即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曹云欽),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黃哲民於翌(2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接續持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件,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被告曹云欽以探親名義入境,並使該機關核發被告曹云欽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曹云欽遂藉此方式,於同年8月5日入境來臺。因認被告曹云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
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可資參照);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該決議固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予以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被告曹云欽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又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6月2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97年10月13日開始偵查,並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810號案件提起公訴,嗣於97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士院刑信緝字第8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是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檢察官於97年10月13日開始偵查,迄99年3月11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97年11月11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同年12月1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追訴權時效已於106年5月2日完成(計算式:92年6月26日+12年6月+1年4月26日-20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