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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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培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3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經 李世竹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羅照淵(本院另行審結)後,羅照淵向丙○○詢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情告知其友人 張豪宇 (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允諾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充作報酬。 嗣羅照淵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豪宇申請開立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渣打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鐵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3998號卷一第191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己○○、戊○○、丁○○、甲○○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4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併審酌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己○○由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09年10月底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臉書「緩濟助貧萬人-助姐」粉絲團網頁佯以刊登投資理財之訊息,致使 吳弈樺 與之洽談後邀約自稱「 雨寧 秘書」、「阿德William」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吳弈樺投資操作,下載APP軟體「超級星」(網址https://www.superstar188.com)、「晨星」(網址https://www.blingstar168.com)註冊帳戶,誆稱需投資金錢進行操作云云,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代操收益之截圖照片予吳弈樺要求繳付金錢投資,致使吳弈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9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3萬元渣打帳戶109年11月10日15時51分許2萬元渣打帳戶2告訴人戊○○由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09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佯以刊登投資賺錢之訊息,致使戊○○點擊後邀約自稱「 張承霖 專員」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戊○○投資操作,再要求戊○○至「SKCB」網站註冊帳戶,佯稱需投資金錢進行操作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9年11月10日16時8分許2萬元渣打帳戶3告訴人丁○○由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09年11月3日20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點,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佯以刊登投資賺錢之訊息,致使丁○○與之洽談後邀約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丁○○投資操作,再要求丁○○下載APP軟體「SKCB」註冊帳戶,並陸續假冒自稱「MelodyWU」、「JackLee 李祥 」、「SKCB客服人員」、「 張智誠 」之從業人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丁○○要求繳付金錢投資,致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9年11月10日16時48分許2萬3,000元渣打帳戶4告訴人甲○○由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09年10月1日某時,在臉書粉絲團網頁佯以刊登投資理財之訊息,致使甲○○與之洽談後邀約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甲○○投資操作,再要求甲○○至「資多星」網站註冊帳戶,誆稱需投資金錢進行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9分許3萬元渣打帳戶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98號被告羅照淵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羅照淵加入以綽號「奶媽」之人為首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渠等犯罪模式之一為羅照淵對外向他人接洽收取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金融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待獲取他人首肯並議定交易代價後,即由羅照淵出面負責收取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金融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再行告知或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經指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因遭詐騙所轉帳之金錢後,再行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丙○○經李世竹(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羅照淵後,羅照淵向丙○○詢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丙○○遂將此情告知張豪宇、 陳衍輝 (所涉幫助洗錢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131號判決確定,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且允諾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5000元充作報酬。丙○○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張豪宇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認知詐欺份子為3人以上),由張豪宇於109年11月9日上午某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東海分行」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並約定轉帳帳戶事宜,由此申辦取得其先前所開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後,繼之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其所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暨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放置在其先前所任職服務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警衛室,而羅照淵於同日下午前往上開處所拿取張豪宇所申辦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暨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後,再行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晶片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丙○○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陳衍輝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認知詐欺份子為3人以上),由陳衍輝於109年11月底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丙○○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丙○○,並於109年12月中旬至下旬某日,將寫有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其密碼之紙條交予丙○○,丙○○旋於109年12月中旨至下旬某日,在苗栗縣○○市○○里○○路00號統一超商龍躍門市前,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其密碼交予「奶媽」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丙○○此部分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羅照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張豪宇、陳衍輝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使附表所示之己○○、戊○○、丁○○、甲○○、丑○○、辛○○、庚○○、子○○、乙○○、癸○○、壬○○(以下稱己○○等11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收取之其他金融帳戶,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己○○等11人驚覺事態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戊○○、丁○○、甲○○、丑○○、辛○○、庚○○、乙○○、癸○○、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照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透過被告丙○○收購同案被告張豪宇、陳衍輝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為被告羅照淵向同案被告張豪宇、陳衍輝收購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豪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託交予被告羅照淵,復自被告丙○○收取2萬元報酬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衍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其申辦,經由被告丙○○,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出售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丁○○、甲○○、丑○○、辛○○、庚○○、乙○○、癸○○、壬○○、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告訴人己○○、戊○○、丁○○、甲○○、丑○○、辛○○、庚○○、乙○○、癸○○、壬○○、被害人子○○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6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上開渣打銀行、臺灣銀行帳戶遭匯入詐欺款項,並旋遭轉帳匯出之事實。7通訊監察譯文影本2份證明被告羅照淵取得同案被告張豪宇、陳衍輝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經由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張豪宇、陳衍輝對話,提及辦理網路銀行帳號、約定轉帳帳戶及轉帳限額事宜。
二、核被告羅照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丙○○就幫助提供同案被告張豪宇帳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丙○○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羅照淵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羅照淵所為附表之1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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