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5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唐慶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5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 伍仟 伍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丁○○、戊○○為被告丙○○積欠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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