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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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943號
原 告 戊○○
號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簽名係非其所親寫;詎被告竟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4057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在案。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地位
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
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
執行,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為原告所親寫,與原告
筆跡顯然不符,且印章亦為遭盜刻。據此,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乙○○與其合夥人即訴外人
丙○○共同多次向被告借款達新臺幣7,800,000元,並交付
數紙本票為保證,系爭本票為其中1紙,然屆期被告向原告
提示未獲付款,而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與原告提出抗告時之
字跡相符,故原告稱其並未簽發云云係為原告賴帳之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65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稱系爭本票係乙○○向被告借款,為保證屆期清
償所簽發,然有關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是否為原告親簽乙
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
由被告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同意本院將其上有「戊○○」名義簽名之系爭本票原件
(下稱甲類鑑定資料),與①原告於97年3月19日本院審理
程序中當庭所書寫之直式、橫式姓名各20遍之筆跡原件;及
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②原告留存於桃園成功路郵局之申請書
、③留存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開戶印鑑卡、④留存於
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之存款戶約定書、⑤留存於桃園縣桃
園市戶政事務所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⑥留存於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⑦留存於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等筆跡原件(以上①至⑦之筆跡
原件,下稱乙類鑑定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
果為:「甲類鑑定資料」與「乙類鑑定資料」之字跡筆劃特
徵不同等情,有該局97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700495470
號鑑定通知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系爭本
票上「戊○○」名義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應堪認定。
(二)另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上之蓋章為原告所親為,且被告持有
原告印鑑章,應可佐證系爭本票之蓋章為原告所為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本票上之蓋章,與原告印鑑章並不相
同,且衡諸常情,倘蓋章確為原告所親為,則原告應無自行
用印而不自行簽名之可能,是被告所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無足可採。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載「戊○○」之簽名,係
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戊○○」之簽名非其所為,而係他人偽
造一情,自屬可採。又被告雖聲請傳喚丙○○及乙○○,用
以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由丙○○交由被告云云,然系爭
本票上之字跡既已經鑑定非原告所為,,是本院認無傳喚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即不得本於系爭本票
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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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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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60628│戊○○│2,000,000│960711│CH78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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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