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七0號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同德七街二相對人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前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聲請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三0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六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八八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已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乃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三三0號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寄發桃園南門郵局第一九五0號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惟未見相對人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撤銷假處分裁定正本、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郵局存證信函正本、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三0二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復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八八號執行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另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三三0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處分、擔保提存及假處分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已符合首揭法條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寄發桃園南門郵局第一九五0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催告相對人如因上開假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於函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函係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惟相對人逾期並未行使權利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正本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中院慶文字第0960000058號函乙紙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支票附表:95年度聲字第197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號││││(新臺幣)││├─┼───┼────────────┼──────┼────┼─────┤│1│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95年5月31日│25,000元│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