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上訴人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楨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鍾義律師被上訴人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昌慰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 廖柏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4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70
0萬元,承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收受定金日起120個工作天完工,每逾1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3賠償違約金。被上訴人開工後一再遲延,雖於100年3月31日出具書面,承諾所有工程、竣工圖及申請使用執照應於100年4月15日前完成,否則另行追加逾期罰款每日10萬元(下稱系爭承諾書),惟仍逾期340天完工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及承諾書,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理完工日數為160天,因4次變更設計須再增加95個工作天,伊於100年8月17日竣工,同年8月30日完成追加工程,並無逾期情事。縱有逾期,違約金約定過高,亦應予酌減。另上訴人向伊購買機器設備計152萬5,000元,且伊對上訴人有追加工程款債權可供抵銷,伊已無付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經追加、變更後之總工程款為3,477萬2,418元,扣除契約總金額2,700萬元,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777萬2,418元,扣除依契約總價比例計算之未施作金額461萬6,442元,加計上訴人向伊購買機械設備價金152萬5,000元,合計468萬0,976元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1萬3,92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三、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辯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載明若未依限完工,即放棄承攬人之權利,其既違反約定,自無從請求付款。又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三所示工程僅施作部分工項,100年4月1日後之工程款均由伊墊付下游包商,其請求未施作及伊墊付部分之款項,實屬無據。倘認伊對被上訴人仍負有債務,則以上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本訴命被上訴人給付59萬5,602元本息、反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61萬3,92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本訴部分之請求,及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本訴(1,440萬4,398元本息)請求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前以總價2,7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99年7月22日開
工前後,系爭工程共辦理4次變更設計,兩造並於第2次變更核准後,權衡當時工進,合意變更系爭合約之完工期限,由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載明:「承諾於100年4月15日前(含)需完成所有工程與竣工圖並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所有程序送出申請。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同意再追加罰則每日10萬元」等內容,被上訴人未舉證係受脅迫而簽署,堪認系爭承諾書有效。嗣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依第2次變更內容施作之事由,而須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工期。另第4次變更不在系爭工程施作、計價範圍,故被上訴人完成第3次變更設計之工作時,即可認為完工。又系爭合約未約定以申請或取得使用執照作為完工日認定標準,部分建廠工程亦非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於獲准第4次變更設計並施作完成後申報竣工及申請使用執照,進度非被上訴人所得掌控,尚難據以計罰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前退場,然相關工項已
由次承攬人履行,系爭工程仍可認係被上訴人完成,且應以鑑定團體鑑估第3次變更設計金額3,468萬2,720元,認作系爭工程總價。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諾書,應於100年4月
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每逾1日須加計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按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算之賠償性違約金,系爭工程於
100年6月2日完成,逾期48天。參酌一般社會經濟狀況、附近類似規模廠房租金行情等情狀,兩造約定之賠償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即3萬4,683元計算為合理;被上訴人係因資金短缺,未能如期支付下包工程款,致使工期延誤,考量上訴人所受損害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亦應酌減至每日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共262萬4,784元。
㈢上訴人已付、代墊及嗣後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合計2,757
萬9,398元,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710萬3,322元,加計其向被上訴人購買機械設備迄未給付之152萬5,000元價金債務,被上訴人執與前揭違約金262萬4,784元債務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則仍有600萬3,538元債權,其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61萬3,920元,於法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00萬元,不
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承攬及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機器設備買賣價金361萬3,92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俾符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後,兩造權衡當時工進,合意變更完工期限,被上訴人且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於100年4月15日前完成所有工程與竣工圖,並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所有程序送出申請,否則同意追加以每日10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未舉證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承諾書有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0年4月15日前完成之工作內容,除系爭工程所有工項外,尚包括竣工圖及申請使用執照所有程序送出申請,並有違約效果之約定。倘若如此,被上訴人有何不受該約定拘束,且無須承擔違約責任之法律上理由?已滋疑義。又被上訴人於第3次變更設計內容全部施作完成前即已退場,所餘工項係次承攬人於100年6月2日完成,第3次變更設計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不得請求增加工期等情,亦為原審所認定。而第4次變更設計雖非系爭工程施作、計價範圍,然依卷附鑑定報告所述,該次變更設計「項目單純、數量少,推估不致影響工期」(鑑定報告第11頁)。則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前完成竣工圖、申請使用執照所有程序送出申請,與其無法掌控退場後相關工程進度之關聯性何在?被上訴人應否承擔提早退場所生之危險?第3次變更設計工作完成後,有無其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遲延情事?攸關被上訴人工作項目及違約責任之判斷,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予推闡,逕認尚難據此計罰被上訴人違約金,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是否相當,法院應依違約金之性質,分別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原可享受之利益、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斷。乃原審泛謂參酌一般社會經濟狀況、附近類似規模廠房租金行情、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等詞,率認違約金顯屬過高,卻未逐一說明斟酌情狀之具體內容及憑據,復未調查論究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卷內更查無「附近類似規模廠房租金行情」之訴訟資料,所為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分別核減以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每日2萬元計算之判斷,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被上訴人究係何時完成系爭工程、有無遲延、應否計付違約
金、得為抵銷之金額若干等節,既待調查審認,原審有關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反訴請求之判斷,自亦無可維持。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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