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建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上字第43號上訴人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昌慰 上訴人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楨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
陳清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4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該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鈜公司)於105年
5月6日對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昌鈜公司之上訴利益為1,067,056元(計算式:4,680,976元-3,613,920元=1,067,056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對之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賴梅琴